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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导致人身损害有何司法救济途径(2)
www.110.com 2010-07-15 11:53

  在现行处理工伤(劳动)争议的“单轨制”中,当仲裁机构对某一工伤(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时,根据现行的“先裁后讼” 原则,人民法院也不予以受理,无形中剥夺了劳动者的司法救济权。仲裁机构无论是对案件“久裁不决”还是“不予受理”,劳动者均不可能以仲裁机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又由于各级仲裁机构之间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下级仲裁机构不受上级仲裁机构的管辖和约束,因此,劳动者也无法向上级仲裁机构申诉。这样一来,如果仲裁机构不自觉改正错误,那么劳动行政部门、上级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都无权监督纠正,这违背了我国宪法关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

  2、违反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的基本特点:一是调解或仲裁机构独立于政府之外,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是否调解或仲裁;二是和解协议必须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果选择仲裁,则仲裁员也是由双方当事人进行挑选。而我国现行的“单轨制”把仲裁作为诉前的必经程序,实行的是强制原则,故工伤(劳动)争议仲裁不需双方基于自愿、可以单方提出的立法规定违背仲裁的自愿性原则。

  3、违反基本法律的规定和精神。

  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笔者认为,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程序上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进行处理。目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部门规章关于工伤适用劳动仲裁程序的规定,存在法理上的明显不足。《立法法》第8条明确规定“对于民事基本制度和诉讼仲裁制度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也就是说,民事基本制度和诉讼仲裁制度属于基本法律,只能由全国人大制定,其他法律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但前提是其他法律不能违背基本法律的宗旨、目的和立法的原则。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工伤保险条例》由国务院制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属于司法解释,而《立法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属于基本法律。很明显,《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已经违背了《立法法》、《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的宗旨、目的和立法的原则。在这种情况下,按照一般法理,这些法律在实践中不应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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