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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
www.110.com 2010-07-06 15:08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三章 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四章 保障待遇

  第五章 保障资金及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九月二十日

扬州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本市农村贫困家庭得到基本的生活保障,促进农村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保持农村稳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家庭。

  农村“五保”对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原则;

  (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三)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政府财政保障的原则;

  (四)对持有本市农村常住户口的居民实行全面覆盖的原则;

  (五)属地管理的原则;

  (六)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配套制度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审批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应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按时足额发放。

  统计、劳动、审计、卫生、教育、公安、税务、工商、物价、国土、广电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领导,制定和完善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优惠扶助政策,组织、协调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落实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和信息化设备,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报管理,并负责“应保尽保”具体落实工作。

  村民委员会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力量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七条 本市农村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均可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或法定扶养人无抚养能力的村民;

  (二)因残疾、年老体弱,或家庭主要劳动力患有重病、死亡和遭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自身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口粮田无法耕种,且无其他经济来源的特困户;

  (三)虽有一定的收入,但其家庭年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农村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村民。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抚养、赡养关系的下列人员:

  (一)夫妻及共同生活的双方父母;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因病、残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在校就读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四)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经法定手续确立赡(抚)养关系,年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年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全年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各项农副业,务工和其他劳动收入(具体测算口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农工办、农业、统计等部门联合确定);

  (二)继承、接受赠与的财产;

  (三)养老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四)家庭成员的财产性收入,包括房屋出租金、出售财物、集体分红、利息、红利、有价证券、彩票中奖、特许权等收入。

  家庭成员分户口或分开居住的,确定其收入时应合并计算。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和补助金;

  (二)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四)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

  (五)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或家庭不得列入保障范围: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段,未丧失劳动能力,但不愿参加劳动进行生产自救的;

  (二)依法具有赡(抚)养关系,而赡(抚)养人未履行赡(抚)养义务的人员和家庭;

  (三)家庭除拥有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必需生产设施外的设施、物品,按变现后计算,人均值为当地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以上的;

  (四)由于故意违法行为导致贫困的人员;

  (五)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三章 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本市农村常住户口的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或其委托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人户分离的,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提交家庭人员收入及其他证明;

  (二)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村务公开栏内向村民公示,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填写《扬州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对象家庭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给予批准,并通知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求分别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张榜公布7天,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其发放《扬州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对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管理审批机关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凡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持户口簿及时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规定和申报程序,对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村民进行定期核查,动态管理,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每年或半年复审一次。

  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应当及时通过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对不符合条件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都有权向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调查属实的,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追回此前已享受的待遇,同时对反映情况者要予以保护。

  第四章 保障待遇

  第十六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地农村年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第十七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应在县(市、区)的区域范围内实施统一的标准。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农村工作、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民政部门每年提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保底指导标准。

  第十八条 获得《扬州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的村民,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保障对象,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5%,并实行全额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但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行差额补助;

  (三)持有残疾证的保障对象本人,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5%;

  (四)保障对象曾被评为县(市、区)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其本人的保障标准,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5%;

  (五)保障对象为孤儿或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5%;

  (六)保障对象为少数民族的家庭成员,台属、侨属家庭成员,实施计划生育的困难家庭成员,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5%.

  第十九条 持有《扬州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享受下列扶助政策:

  (一)各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低保家庭免收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

  (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学校对低保对象的子女的九年制义务教育期间杂费全免;在非义务教育期间包括幼儿园、普高、职高、中专、市属大专院校就学期间的学、杂费酌情减免,以切实保障每个低保对象的子女不因经济困难而失学;

  (三)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低保对象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减免工商管理费用;

  (四)各县(市、区)要对低保对象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以县(市、区)为单位,建立和落实独立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全额帮助低保对象参保;

  (五)县(市、区)和乡镇医疗机构,对低保对象就医应给予减免门诊诊疗费;减半收取住院诊疗费、护理费;手术费按规定项目免收30%,对从事个体饮食服务的保障对象,免收健康体检费;

  (六)县(市、区)和乡镇自来水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对其供应区域内的低保户每月给予一定的水费补贴;

  (七)乡镇政府和国土、财税等部门对其管辖区域内的低保对象免收新建、改建住房的有关费用;

  (八)广电部门对其服务区域内低保对象的有线电视初装费及月使用费均按规定标准,酌情给予减免;

  (九)有关部门要拓宽就业渠道,广开生财门路,优先帮助低保对象早日脱贫。

  第五章 保障资金及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市、区)、乡镇两级财政负担,但其中县(市、区)分担不得少于30%,乡镇分担不得超过70%,具体分担比例由县(市、区)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保障资金每年由民政部门按实际情况提出,县(市、区)、乡镇经审核后,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定期拨付,年终决算。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设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按季或按年(半年)发放。

  保障资金的来源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慈善会以及社会救助机构组织接受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各界人士和海外人士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资助,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原《扬州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扬政发[1997]348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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