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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
www.110.com 2010-07-06 15:08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建立健全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冀政[1997]94号)文件精神,为了妥善解决城市贫困居民的生活困难,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依据我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费用、物价指数、居民生活水平和财力状况等因素,由市政府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998年我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为月人均120元。

  第三条 凡在我市市区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长住城市居民(户口在市区,但该单位驻在县(市)的,应由纳税地负责),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三类人员,为保障对象: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离退休人员领取离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居民。

  第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财政、统计、人事、劳动、物价、工商、教育、房管、工会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支持和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此项工作。

  第五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确定范围:

  (一)家庭成员的各类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房租、遗产、馈赠、下岗人员的金、救济金及其他收入;

  (二)通过劳动获得的所有收入(年龄18-60岁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家庭成员在技校、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学生的奖学金、生活津贴等收入;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条款规定,接收亲属的赡养费、扶养费;

  (五)社会救济对象领取的救济金;

  (六)家庭成员及直系亲属分立户口的,确定实际经济收入时合并计算;

  (七)优待抚恤对象的抚恤金和在乡老复员军人的定期定量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之内。

  第六条 资金来源:本着分级负担以区为主的原则,差额部分市财政给予一定比例补助。

  第七条 保障金的发放:

  (一)保障对象的户主向所在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邢台市城市居民保障金申请表》,经居委会调查、街道办事处核实,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区民政局审核,市民政局审批后,发给邢台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邢台市社会保障金领取证》,每月由区民政局负责发放保障金。

  (二)凡领取保障金者,月人均收入高于保障线或恢复劳动能力、户口迁出本辖区等不符合保障条件时,应主动向所在居委会提出停发保障金的申请,并交回《邢台市社会保障金领取证》。

  (三)第一类保障对象要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对其他保障对象均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八条 凡有劳动能力的社会保障对象,不按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不再给予社会保障金。

  第九条 管理与监督:

  (一)申请人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和经济收入,不得隐瞒、虚报或冒领保障金。对弄虚作假,骗取保障金的,除取消保障对象外,追回多领的保障金,两内不得再享受有关优惠和政策照顾;

  (二)各区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及居委会,对申请领取保障金的对象,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并及时对已确定的保障对象发放保障金,严禁克扣、拖延或挪作它用;

  (三)保障金要列入市、区两级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设立专帐专户,按月(委)拨付市、区民政局、专款专用,保障金的使用坚持公开的原则(即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额公开),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定期检查、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十条 保障对象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者,优先办理营业执照,优先安排摊位;卫生防疫部门减半收取体检费;有关部门对其在规划批准建立的市场范围内经营的,可适当减收占场费、卫生费;

  (二)配偶、子妇就业,劳动部门优先介绍,免收手续费及岗前培训费,并尽量安排到工资有保障的岗位上;

  (三)对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好的特困户子女,在中、小学就学的,给予减收或免收学杂费照顾;

  (四)免缴各种社会集资和募捐。

  第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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