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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
www.110.com 2010-07-12 14:13

(案例):胡某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让吴某帮忙借钱,2004年7月2日,吴某向孙某借款5万元,双方讲明此5万元系胡某所借,利息为月息1分。第二天,吴某拿着由自己手写借条内容、胡某签字的借条交给孙某,因借条上未写明利息,遂由吴某在借条上加写月息1分。事后,因胡某未能还款,孙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胡某归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利息11500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胡某归还借款5万元,驳回了要求胡某支付利息11500元的诉讼请求。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胡某叫吴某借钱的行为应是一个,当吴某将胡某签字的借条交给孙某时,表示吴某的代理行为已经完成,吴某再在借条上写上利息,应是代理全终止后的行为,这种行为未得到胡某的追认,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胡某对其利息就不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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