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梅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
2001年7月13日,梅某以某媒体新闻信息赣中站(下称信息赣中站)的名义与某宾馆(下称宾馆)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梅某在宾馆用餐、住宿打折消费,每月结算一次,协议有效期为2001年7月13日至2002年12月31日。协议书上加盖的信息赣中站印章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刊刻。协议签订后至2002年12月31日,梅某在宾馆用餐、住宿消费金额共计12277元。该协议签订之时,梅某系某媒体新闻信息中心(下称信息中心)聘用的该中心下属机构即某媒体新闻信息中心赣中站(下称中心赣中站,该站公章经公安机关登记刊刻)一般工作人员,于2002年8月13日被信息中心辞退。中心赣中站不具备法人资格。事隔一年后,宾馆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信息中心偿付梅某用餐、住宿消费款1227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梅某系信息中心聘请的工作人员,其以中心赣中站的名义与宾馆签订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上加盖了信息赣中站的公章,宾馆有理由相信梅某有代理权。信息赣中站公章虽未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但宾馆已尽了其应尽的充分注意义务,宾馆没有过错,且属善意,故梅某的代理行为有效,信息中心应承担付款责任。梅某无权与他人签订协议属信息中心内部管理规定,以此对抗善意相对人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判决信息中心偿付宾馆用餐、住宿款12277元。案件受理费由信息中心承担。
信息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称:一、梅某私刻信息赣中站印章,以中心赣中站的名义与宾馆签订消费协议的行为系梅某的个人行为,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个人承担,信息中心不应对梅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宾馆应当知道信息赣中站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而仍与梅某签订协议,宾馆未充分履行对合同的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宾馆的诉讼请求。宾馆答辩称:梅某是中心赣中站的工作人员,其以中心赣中站的名义与宾馆签订消费协议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宾馆有理由相信梅某的行为是代表中心赣中站的行为,故请求驳回信息中心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梅某系以信息赣中站之名与宾馆签订用餐、住宿协议,并非以中心赣中站名义所签,协议上加盖的信息赣中站印章未经公安机关依法登记备案,属于私刻。信息赣中站亦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梅某以信息赣中站之名与宾馆签订协议以及在宾馆的用餐、住宿行为均属于梅某的个人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梅某自行承担。宾馆未认真识别信息赣中站印章的真伪性,未尽到充分注意合同真实性审查义务,存有过错。因此,梅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信息中心对梅某的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二审依法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宾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宾馆承担。
2001年7月13日,梅某以某媒体新闻信息赣中站(下称信息赣中站)的名义与某宾馆(下称宾馆)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梅某在宾馆用餐、住宿打折消费,每月结算一次,协议有效期为2001年7月13日至2002年12月31日。协议书上加盖的信息赣中站印章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刊刻。协议签订后至2002年12月31日,梅某在宾馆用餐、住宿消费金额共计12277元。该协议签订之时,梅某系某媒体新闻信息中心(下称信息中心)聘用的该中心下属机构即某媒体新闻信息中心赣中站(下称中心赣中站,该站公章经公安机关登记刊刻)一般工作人员,于2002年8月13日被信息中心辞退。中心赣中站不具备法人资格。事隔一年后,宾馆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信息中心偿付梅某用餐、住宿消费款1227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梅某系信息中心聘请的工作人员,其以中心赣中站的名义与宾馆签订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上加盖了信息赣中站的公章,宾馆有理由相信梅某有代理权。信息赣中站公章虽未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但宾馆已尽了其应尽的充分注意义务,宾馆没有过错,且属善意,故梅某的代理行为有效,信息中心应承担付款责任。梅某无权与他人签订协议属信息中心内部管理规定,以此对抗善意相对人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判决信息中心偿付宾馆用餐、住宿款12277元。案件受理费由信息中心承担。
信息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称:一、梅某私刻信息赣中站印章,以中心赣中站的名义与宾馆签订消费协议的行为系梅某的个人行为,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个人承担,信息中心不应对梅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宾馆应当知道信息赣中站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而仍与梅某签订协议,宾馆未充分履行对合同的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宾馆的诉讼请求。宾馆答辩称:梅某是中心赣中站的工作人员,其以中心赣中站的名义与宾馆签订消费协议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宾馆有理由相信梅某的行为是代表中心赣中站的行为,故请求驳回信息中心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梅某系以信息赣中站之名与宾馆签订用餐、住宿协议,并非以中心赣中站名义所签,协议上加盖的信息赣中站印章未经公安机关依法登记备案,属于私刻。信息赣中站亦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梅某以信息赣中站之名与宾馆签订协议以及在宾馆的用餐、住宿行为均属于梅某的个人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梅某自行承担。宾馆未认真识别信息赣中站印章的真伪性,未尽到充分注意合同真实性审查义务,存有过错。因此,梅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信息中心对梅某的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二审依法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宾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宾馆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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