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许有人会说,允许媒体不合事实地报道,岂不会导致其权利滥用?这种担心没有必要。因为,一方面,如果媒体是在一个充分竞争的市场中,不负责任的媒体就会遭到公众的唾弃,进而被逐步淘汰;另一方面,媒体实行行业自律,违反职业伦理的媒体会受到行业惩罚。进一步,如果新闻媒体的不实报道不是针对公权力机关或者公共事务而是针对私人的话,私人可以对媒体提起诉讼。
究竟什么是“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恐怕更难界定。我们知道,“意图”是藏在人头脑里的,外界难以知晓。文字写作可不像杀人行为,作者的意图几乎无法猜测。那么,判断一篇报道是否存在“恶意”如何进行?到记者的脑子里去看看?“倾向性报道”的说法同样含混不清。怎样的报道算是具有“倾向性”?记者对一方当事人流露出的同情算不算“倾向性”?记者对程序不公正的批评算不算“倾向性”?不偏不倚的报道,是新闻记者的职业伦理要求,甚至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新闻理想,不必也不应该上升到法律层面。
再次,第三项“戒律”是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官名誉……”令人不解的是,对于“侮辱、诽谤”行为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和《刑法》中都有明确规定。如果记者以侮辱、诽谤方式侵害了一个公民的,按照那些法律承担责任即可,何以这里再作要求呢?
可能有人会说,这里是专门针对记者损害“法官名誉”的行为。那么,需要回答的问题是:法官有名誉权吗?不能不说,根据宪法理论,国家公职人员的名誉权是极为有限的。也就是说,新闻媒体对司法案件的报道很难损害到法官的名誉。
复次,第四项“戒律”禁止媒体“接受一方当事人请托,歪曲事实,恶意炒作……”这种说法听起来有道理,但问题在于:如何才算“接受……请托”?“请托”意味着什么?一个当事人请求记者报道案件然后请其吃顿饭算不算“请托”?何谓“歪曲”?记者在报道案件时写错了当事人的名字算不算“歪曲”事实?“炒作”又意味着什么?记者带着感情报道一个严重不公正的案件算不算“炒作”?不能不说,“请托”、“炒作”等词汇都不是严格的法律术语,无法准确界定其含义,因而令媒体无所适从。
最后,“其他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的”规定,是法律法规常用的兜底条款。可是,即使新闻媒体想要“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它们有这样的“行为能力”吗?众所周知,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是建立在司法机关秉公裁判、竭力保护公民权利和自由之上的,不是建立在新闻媒体宣传和报道基础之上的。如果法院能够做到完全根据宪法和法律独立断案,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和个人的影响,司法的权威和公正是一个自然而然的结果。如果法院不能依据宪法和法律判案,不能阻挡来自其他机关的影响,不能恪守程序正义,司法的权威和公正就无从确立,无论新闻媒体如何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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