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了解,在农业税取消后,曾经附着于村委会的行政职能已经得到很大程度的消解,但其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功能依然没有得以充分发挥,甚至因的来源基本上已经枯竭,村委会成员的补贴也一般由政府财政转移支付。这一情况导致村委会成员仍将自己当成乡镇政府的一员,“从这一点上看,村委会没有履行作为集体成员代表的职责”。
不少村委会成员表示,“我们是应该代表村民的利益,但是镇政府的工作也要不折不扣地完成”。
而根据课题小组对农民的访谈报告,有少数村委会干部借口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任意摊派,加重农民负担;或任意处分土地,造成耕地流失;或以权谋私,导致土地使用的分配不公。
在湖北省宜昌市的北里洲镇,村民卖房屋搭售承包经营权所导致的纠纷至今仍未解决。
“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虚位或易位,给少数人带来了利用土地发横财的机会,以致农地转为建设用地有增无减,不仅造成了耕地减少,还导致农村建设用地的私下交易大量发生,扰乱了集体土地市场,并对国有土地市场造成了冲击。”陈小君说。
有专家认为,村民委员会代位“集体经济组织”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在此种情形下,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就具有了公私双重角色:一方面它是国家权力在乡村社会最低层级的代表人或代理人,当面对国家时,其以弱者的身份出现;另一方面它也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代表人或代理人,当面对农户时,其又以强者的身份出现。
农地所有权回归
在立法上应理顺农民与农民集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农民集体”成为真正的所有权人,从而克服农民集体所有的缺陷
“在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前提下,应考虑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农民集体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使农民集体成为真正的所有权人,从而克服农民集体所有的缺陷。”陈小君说。
课题组认为,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未对农民集体的独立民事主体资格作出细致规定。既然农民集体是宪法和法律确立的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就应当立足于我国所处的时空环境,依照民事主体的内涵对其进行充实,使其符合民事主体的特性,同时在立法上理顺农民与农民集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改变社员与农民集体关系中存在的不对等模式,避免农民集体在运作中失去物质基础,从而陷于瘫痪,最终损害集体成员及农民的利益。这样就可以通过农民行使成员权积极参与农民集体土地事务,实现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民主决策和顺利运行;同时,在国家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过程中,“农民集体”这一法定的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才有足够的话语权,进而切实维护农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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