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告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且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妻怀孕时间较短,并处于悲痛中,未有察觉亦合情理。小鑫在事故发生8个月后出生,符合正常怀孕生产周期。被告虽然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与死者李某没有血缘关系,因而法院认定原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说法二原赔偿协议无法约束原告
丁建民(淅川县人民法院院长):《公证法》第36条规定:“经公证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据此规定,公证具有证据效力、使法律行为生效的效力以及强制执行的效力。一般情况下,没有被法定机关撤销,就不应否认公证的效力。
但本案事故发生时,没人知道原告的存在,双方的协议并不涉及原告的任何权利义务,所以该公证无法约束原告。
说法三遗腹子抚养费应予赔偿
江毅轩(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法官):《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
这些规定都将受偿主体确定为“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和“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所谓“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我认为既应该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
《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虽然本案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但法理是相通的,应该在必要时根据相关法律条文,为胎儿在将来出生时行使权利预留合理的空间,因为这符合于我国民法通则公平原则的内在要求和有损害即有救济的民事裁判原则。试想,原告小鑫虽然在损害发生时尚未出生,但其一旦出生并为活体,其父母必然与其形成法定的抚养关系。
因此,遗腹子小鑫虽然在交通事故时未出生,但其当然属于应由死者抚养的人,向肇事人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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