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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消(8)
www.110.com 2010-07-09 16:28

  [9]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93页。也有学者将此要件总结为“两个债权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是相互对立的”,即具有对立性。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19页。

  [10] 刘凯湘:《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16页。

  [11]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03页;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0页。

  [12] 对此,目前仅限于学理分析,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并没有加以明确, 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处置此类问题缺乏具体法律依据;在司法考试中,出现类似考题亦成为争议题目。在今后民事立法修订或民法典编纂中,应加以明确规定。

  [13]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03页;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0页。

  [14] 这是因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于是,与此类债务相对的债权即可用作抵销。这不仅是最高法院根据民事实践的要求作出的纯粹技术性规定,也是有其理论根据的,因为当事人就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达成偿还协议,可以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从而具有新债权债务之性质,诉讼时效制度对其重新启动,自然可以成为可抵销之债权债务。

  [15]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专门作出的规定,与上述还款协议情形原理一致,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仍然是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行为,具有新债权债务之性质,亦受法律保护。

  [16]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03页。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0—271页。

  [17]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3页。

  [18] 德国民法典第406条,苏俄民法典第231条有此规定,但法国民法典第1295条第1款则有相反规定。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1页。我国《合同法》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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