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2月,金某在百色市向阳路开办了一家保健食品经营店,专营保健食品。
次年10月初的一天,年过八旬的汪某家来了个女青年。她向汪家两老寒暄过后,即问起汪某的老伴李阿姨骨折手术后的康复情况。这女青年就是金某店里的业务员小唐。小唐拿出一盒“××骨德”,告诉汪某两老说,这种药品在李阿姨手术后食用,伤口好得最快了,你们可以去买来试用。汪某两老被说动了心。
过了几天,汪某来到金某的经营店,购买了1盒“××骨德”,支付货款1280元。可老伴服用后,并未见如小唐姑娘所说的有那么好的效果,汪某便向她反映实情。可小唐说要服用一个疗程才能见效,得再买3盒,并说这样还能参加抽奖到北京旅游。后来,汪某支付货款4680元再买了3盒。金某让汪某当场抽奖,汪某抽得一等奖,于是获得了免费赠送1盒“××骨德”及60元购物券。
后来,汪某咨询医生得知,“××骨德”属保健品,不能代替药品使用,而且“××骨德”使用说明书中也注明“本品不可代替药物”。汪某拿着未用的3盒“××骨德”来到经营店,见到老板金某在,便要求退货款。金某同意给汪某一台“水利康”牌饮水机以抵销3盒“××骨德”的货款,汪某没有同意,丢下3盒“××骨德”便离开。
因协商无法解决纷争,汪某向百色市右江区人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金某赔偿药款4680元及利息523.80元。
日前,右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金某的业务员明知“××骨德”保健品不能代替药物使用,而故意告知汪某夫妇该保健品是药品,在手术后食用,伤口好得最快的虚假情况,诱使汪某先后购买了4盒,应认定为欺诈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金某的业务员是为金某谋取利益而采取欺诈行为推销保健品,故汪某受到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金某承担。判决金某赔偿汪某经济损失4860元及利息。
★法理评析★
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规定,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法院据此认定,金某的业务员小唐在推销“××骨德”保健品过程中具有欺诈汪某的行为,并依法由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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