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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是争议条款,越不该闪烁其词
www.110.com 2010-07-09 16:28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日前第三次审议侵权责任法(草案),其中某些新增规定引起热议,比如,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据悉增加该规定的理由是“为便于解决纠纷”。对此马福海委员建议,将草案中的“年龄、收入状况”修改为“年龄、收入状况、身份和户籍所在地人均收入等因素”。庄先委员则认为,草案上述规定过于简单,不够科学,建议删除(10月31日《法制日报》)。

  笔者也认为这一条款存在不少问题。一方面,交通事故和矿山事故的性质、特征等具有较大差别,将二者简单并列恐怕不太科学,而且处理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完全可以形成一套独立而完善的理赔安抚制度,似可不必作为侵权责任法的规制重点;另一方面,假如只是“轻描淡写”地列入年龄、收入状况因素,不仅没有必要,也与现行法律规则有所冲突。比如,在交通事故赔偿当中,适当参考人的年龄差别(如婴儿、耄耋老人、青壮年)对赔偿金额作一定区别无可厚非,目前实践中也是这么操作的,对此也少有争议之声。而收入状况问题更是无从谈起,因为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是以某一地区的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由相关权威部门统计公布)来确定的,而与某个个人的“收入状况”没有关系。

  该条款采取的表述方式尤其值得商榷。且不说其中的“可以”之用语缺乏必要的法律约束力,某些欲语还休式的手法也给人避重就轻之感。不难猜想,促动这种条款出炉的一大原因就是针对解决目前实践中出现的,同一交通事故中因为城镇和农村户籍身份不同而导致赔偿标准差异巨大的不合理现象。可为什么有关立法专家们就没有勇气将这一真正事由旗帜鲜明地表达出来,却采取了一种闪烁其词甚至刻意回避的方式呢?莫非这就是传说中的“立法技术”?这不禁让人想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记得当时立法征求意见时,也有很多人呼吁将现实当中最为严重的户籍歧视明确列入法律禁止事项,可惜最终未能成行。如果说就业领域的户籍歧视确实是相当长时间内难以彻底解决的弊病,立法不宜仓促作出硬性规定,可实践中一些重大事故中实行同等赔付的案例已有很多,也基本为执法者、司法者乃至公众所接受,为何侵权责任法对这样一个已基本形成共识的问题也难以在法律条文中作出明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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