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对于民间习俗能否影响合同的效力,孙法官认为,首先要明确民间习俗在法律上的归属,其次要考虑民间习俗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从内容上看,民间习俗本来就是特定社会民众的传统风尚、礼节、习性;从来源看,民间习俗是民众长期生活实践的产物,反映了民众的生活习惯。本案中的“凶宅”作为一种忌讳,是社会大众所共有的。其二,民事习惯在一定条件下具有法的效力,即可成为习惯法。所谓习惯法是指那些已经成为具有法律性质的规则或者安排的习惯。我国民法虽没有明文规定民间习俗具有法的效力,但从1951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关于赘婿要求继承岳父母财产问题的批复中可以看出,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是认可某些不与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民间习俗的。可见,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具有习惯法效力的民间习俗可以作为制定法的补充。就本案而言,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凶宅”问题作出规定,因此民间有关“凶宅”的习俗就可以适用,又由于这种习俗是善良风俗的一种,其内在精神与社会公德是相通的,所以违反此种习俗实际上就是不尊重社会公德,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黑龙江法学研究所副所长王元庆认为,卖房人有事先告知义务。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有悖公序良俗。目前,相关法律、法规虽然没有关于“凶宅”的规定,但是按照传统的民俗,“凶宅”确是一般人所不愿意接受的。此外,作为售房人对所售房屋是否为“凶宅”,从道义上讲应该告知。但这种告知并非法定义务,因为发生命案在法律上并不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因此不属于法定告知的范畴。而最好的解决办法是买房人一开始就要求售房人在购房合同中就此问题进行约定。
关于隐瞒实情应当退房的情况,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这也就是说,如果能够找到卖房人欺诈行为存在的依据就可以退房。但是对这种欺诈行为,买房人需要证明两点:第一要证明卖房人有故意隐瞒这种情况的行为;第二要证明他这种故意隐瞒的行为导致自己作出了错误的表示。如果这两点都可以证明,买房人就有权撤销该合同。
同时,如果卖方未履行告知义务,买主要求退房,应当支持买主的要求。原因是买主对于要买卖的房屋不掌握实际情况,存在重大误解,按照法律规定,该合同属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买房人可行使,可以将房屋退给卖方,卖方应将购房款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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