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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水电气费写入征信记录不妥
www.110.com 2010-07-09 16:29

  最近,国家法制办公布了《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跟着笔者在2009年10月19日《江南时报》上发现“南京、扬州、泰州欠电费用户小心被记录在案”的新闻,文章指出:“(依据实施近2年的《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暂行办法》)从本月开始,在南京的电费催缴单上出现了与个人信用相关的警告语句,一旦拖欠费用就有可能被写入征信记录,并被其他部门分享相关欠费信息。据悉,在扬州、泰州等江苏省个人征信系统改革试点城市,水电气欠费用户的信息也被提供给当地人行,所有用户缴纳水电费的信息同时也会提交到全国联网的征信系统。”笔者第一反应是某些公用事业单位不失时机地“舔了一下屁眼沟”,却纯为表达嘴巴张合着自我感觉香的自恋情绪。

  根据《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采集“在信用交易活动中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提供且属实的对方不良信用信息”,无须征得被征信人同意,但是,“(第十九条)征信机构提供和使用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得到被征信人同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从其规定。”依据上述条款,笔者以为,征信机构不应对于个人用户一旦拖欠生活用水电气费,就作为不良个人信息进行采集,供电等公用事业单位也不宜在用户一旦欠费时就将该信息提供征信机构采集。具体理由是:

  一、个人未按规定途径缴纳水电气费,未必充分表明其债务成立或构成拖欠。举个简单的例子,自来水公司欠张三人民币100元但拒付,张三以所欠水费抵扣,自来水公司遂以其“在信用交易活动中受侵害”为由,向征信机构提供张三的不良信用记录。试问,征信机构能否以张三的确没有缴纳某个月水费且经催缴后也未缴纳的事实,作出不良的征信记载?笔者以为不能。

  原因在于,征信机构不能以张三未按规定的银行、邮局、营业大厅途径缴纳水费本身,不向张三调查而认为张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怠于或拒绝履行债务;履行债务的前提,是征信机构必须向被征信人本人了解,首先应当弄清楚“债务未灭”,如果债务依法被欠费人主张抵销,而且抵销效力生效,征信机构不得在未对全部事实查明“属实”的情况下,依据第十条的规定采集被征信人个人信用信息。即征信机构不经被征信人同意而采集水电气经营企业的相对方的个人不良信息,必须在提供方“受侵害”及“未灭”属实的前提下,如果债权成立但未受侵害,征信机构采集被征信人的信息依法必须经被征信人同意。

  二、除非经过一定频率的催缴或者一定数量的累积,否则个人未缴水电气费不宜作为不良记录采集。与的诚实信用原则相对等,我们在对个人的不良信用行为进行采集或披露时,其采集或披露产生的后果,应当与其不良信用的损害程度相适应。不能也不要出现A君欠了一分钱也上不良记录的情况,以使A君为一分钱的过错,被法律法规责以无穷倍的金钱追加或实际损失来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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