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通常人家家用的水电费通常两月一收,每期多不过二三百,少不过几元钱,实在不值得以“一旦拖欠就写入不良征信记录”立法或吓唬咱老百姓。笔者以为,A君有借贷不还记录,你银行可以下次拒绝放贷A君无话可说;但A君有电费不缴记录,你供电企业敢在他结清电费后拒绝供电么?给你个胆子量你不敢;采集不良记录应重点放在水电气以外的信用交易活动中。对于生活必需品如水电气的交易信用,不宜动辄以“一旦……就”的结构对待老百姓,最好通过一定程度的量化来作为纳入不良征信记录的前提,如“连续三期以上未缴纳水电等生活用费的”、“欠费两期以上达到500元以上的”。
这样设置的另一个好处,以在存在债务纠纷时可以给被征信人一个合理的处理期间,对于因客观原因或主观遗忘未按时缴费的,也给予其一定的纠正机会,以期数与累积交叉控制,可以较大程度地保障公用事业单位不致在构成较大损害时才有机会向征信机构提供相关个人的不良记录。
三、对方不良信用信息不经被征信人同意的采集,以征信机构存在并行使调查义务为前提。首先,如果征信机构拥有调查权却不承担启动调查的义务,那么对于“在信用交易活动中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提供且属实的对方不良信用信息”,仍不宜不经被征信人同意进行采集。何有此论?举例:陈平连续两期未向供电公司指定的收款部门缴纳电费,对于该信息属实与否,征信机构不能以供电公司认为属实即属实,必须进行调查,故征信机构必须具有对提交不良信息是否属实进行调查的权利。
其次,假如陈平事实上存在无正当理由拖欠电费的情况,但供电公司向征信机构提交对方不良信息后,征信机构拒绝采集,也不予调查;或者陈平得知征信机构采集供电公司提交自己的特定交易中的不良信息后,也以“在信用交易活动中受侵害”为由,向征信机构提供对方电力质量不能保证的不良信用信息,而且该质量问题直接导致了按合格电价付费将显失公平,但征信机构拒绝调查并采集该不良信息。试问,陈平该当怎办?显而易见,国务院以及地方的《征信管理条例》,都应规定征信机构采集信息时的调查启动程序,否则,征信机构得以没有调查义务为由采集强势的公用事业单位的相对方的不良信息,而拒绝处理弱势方提交的反映强势方的不良信用信息。如此的效果,就是国家利用法律手段加强高压政治,加强对弱热群体的凌迫。
综上所述,水电气等关系人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商品交易,不宜一旦个人拖欠就被写入征信记录,提供不良记录的公用事业单位宜在拖欠达到一定频率或累积达到一定数量,作为决定提交征信机构的门槛;征信机构应当通过调查或证据审核认定不良信息“属实”后,才能将交易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不良信息采集写入征信记录,为保障水电气交易的双方拥有相当的提交对方属实的不良信息并被采集的权利,国家及地方政府应当确立并规范征信机构的调查启动程序,明确其适当调查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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