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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不能剥离被保险人的诚信因素
www.110.com 2010-08-07 10:36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必须遵守最大诚信原则,这是《保险法》对保险活动当事人提出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险经营的国际惯例。但是,有这么一起案件,法院的判决颇耐人思考:某汽车运输公司一台KA2577大货车在人保财险的一家支公司投车,其中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在保险期内在长常高速公路上发生两死两伤三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6万余元。

  该案经赫山区人院判决:由驾驶员陈义根、登记车主丽水公司、实际车主姚某共同赔偿受害者损失66万余元,实际由姚某分批支付了此项赔款。其后,姚某充当汽运公司的代理人,利用伪造的公司印鉴和向赫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保公司支付赔款66万余元。赫山法院以(2004)益赫民初二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向汽运公司及姚某支付理赔款666666.32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益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然而,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9日又作出(2004)益赫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其判决结果和理由与原一审判决完全相同,仅仅是增加了姚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当然只有继续上诉了。

  这起案件带给我们的思考是:

  一、在承保环节,保险公司应仔细审查投保人是否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上述案件的反复诉讼,使案情变得越来越复杂,越来越扑朔迷离,其焦点就在于谁具有成为原告主体的资格,即谁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姚某以汽运公司名义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其理由是自己将保险车辆作为个人出资加入了汽运公司,但经查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并无实物投入。后姚某又称保险车辆被汽运公司租赁,但提供的所谓“租赁协议”只是临时打印的、盖上伪造公章的运输协议,同时提供为益阳纳爱斯运送货物的运单也是明显伪造的。可见,姚某车辆与汽运公司不存在利益上的关联性,事实上,发生事故后,是由姚某分批将款项支付给受害者的,并未对汽运公司造成什么经济损失。既然汽运公司对此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那么,汽运公司就不能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身份对该车进行投保。《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完全可以对其予以拒赔。但拒赔往往容易引发诉讼,因此,为了避免发生经济纠纷,给保险公司造成负面影响,保险从业人员应高度重视做好承保工作,严把承保关。在承保时,不要只为了多收保费,而不去考虑承保质量。就拿车险承保来说,该验车的要验车,该验证的要验证,不但要将无牌无证车辆、病险车辆、报废车辆拒之门外,还要仔细审查投保人的投保动机,要彻底弄清投保人是否对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不具保险利益的,保费再多,也不要承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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