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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不能剥离被保险人的诚信因素(2)
www.110.com 2010-08-07 10:36

  二、投保人不诚信,保险公司应坚决拒赔。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上述案件中,姚某既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又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即使遭受了损失,保险公司也不应赔偿,保险公司对姚某拒赔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至于他通过造假、欺诈,采用移花接木、暗渡陈仓的手段,达到获取赔款的目的,其性质就更加严重了,已经触犯了法律,完全可以按《保险法》中的罚则严肃处罚。上述案件在二审期间,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汽运公司提交的材料,尤其是印鉴进行核实和勘验。法庭接受了这一申请,将汽运公司提交的诉讼材料上所加盖的公章及该公司工商备案印鉴式样,送益阳市公安局印章信息系统管理中心进行核实,证实均为未经工商、公安审批而私刻的图章。而该公司使用的合法印章下边有一组13位的数字,这枚印章才是经公安部门备案的。可见,姚某已经不是一般的不诚信了,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为了维护正常的保险经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我们决不能对不诚信客户过分地迁就、放纵,而是要立场坚定、态度明朗,及时地对其予以拒赔,并将拒赔的理由告知当事人。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常常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就是保险公司考虑到客户是多年来的业务合作伙伴了,为了保护客户资源,不致流失保源,在理赔时往往是将理赔原则抛到一边,对客户实行网开一面,应该少赔的多赔,不应该赔的也赔,更有甚者,明知是假案,明知虚报了损失,也一赔了之,以图客户高兴。这样,长此以往,保险理赔就会陷入混乱,既有损于自身的经营效益,也有损于公司的形象和信誉。因此,无视原则的人情理赔、关系理赔是不能容许的。

  三、法院判案应综合考虑投保人诚信因素,不可偏袒一方。

  诚实信用不仅是《保险法》对保险活动当事人提出的要求,也是《民法》对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提出的基本要求。《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结合本案,为什么初审和重审均判保险公司败诉呢?他们坚持的主要理由是:汽运公司提交的民事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上所加盖的印章虽未经备案,但本院两次询问汽运公司的代表王某,均证实以汽运公司的名义起诉,得到了王某的同意与认可。汽运公司的诉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确,法院在保险公司发现印鉴有假后,在当事人姚某的陪同下,前往石家庄调查过法人代表王某。王口头表示:起诉的事他知道,假印章的事他也知道,他未在起诉书、授权书、《租赁合同》上签名和加盖真印鉴。显然,没有签名、没有盖真印鉴的材料只可能是毫无价值的废纸,废纸怎能成为法院判案的依据呢?至于法人代表的一面之言又有多大可信度?难道能胜过书面材料?王某既然同意姚某的诉讼行为,为什么拒绝签字盖章?这样,保险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便成了顺理成章的事了。令人欣慰的是,益阳中院能明察秋毫,他们认定:从汽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以及人民法院从工商行政部门查阅收集到的资料,不能证实汽运公司对浙KA2577车辆具有租赁、管理和支配的权利,更无有效证据能证实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对汽运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诉讼材料上所加盖的公章以及该公司工商备案印鉴式样,在二审期间经当事人申请,本院送益阳市公安局印章信息管理中心进行核实,证实均为未经工商、公安审批而私刻的图章。即使私刻印章已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或认可,其非法行为也不能受到法律保护,亦不能证实其诉讼行为是否系汽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益阳中院最终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撤销原审判决,发回赫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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