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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拍卖实务问题研究(2)
www.110.com 2010-07-10 13:33



  二、关于债权登记问题。

  债权登记是拍卖船舶的重要程序,是指海事法院对决定拍卖的船舶予以公告后,与拍卖船舶有关的船舶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及其他一般债权,在公告期间按照规定提供债权证据,向海事法院登记债权。《海诉法》第111条规定“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这一规定过于概括,何为“与被卖船舶有关的债权”?其内涵与外延法律未作规定,也未有相关司法解释,以致在实践中引起不同理解,造成适用上的混乱。有人主张,“与被卖船舶有关的债权”是指船舶优先权、留置权和抵押权,除此之外的一般债权不得进行登记。理由是,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是随船债权,未经过“洗船”程序,不因法院的拍卖而消灭,既使被合法拍卖,债权人仍然可以向买船人主张权利。债权登记的目的是为了“洗船”,使竞买人竞买得法院拍卖的船舶是一艘不带任何债务的“干净”船舶。其他一般债权不具有这种特性,不需经过“洗船”,只要竞买人取得拍卖船舶所有权,一般债权人就不得以其债权与船舶有关再向新的船舶所有人主张债权。所以债权登记仅限于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笔者认为,这种理解过于狭窄,不符合立法本意。“洗船”固然是债权登记的重要目的,但不是唯一目的。债权登记除了达到“洗船”目的外,同时也是督促其他与船舶有关的债权人及时主张债权,以在本次拍卖价款中得以公平受偿,尽量减少其损失。是不是所有与船舶有关的债权都允许债权登记?比如,船舶在经营中因缺少资金向银行申请未设定抵押权的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的借款等。笔者认为也不尽然。经营船舶缺少资金的贷款或借款,表面上看似与船舶有关,但实质上与船舶未有内在的紧密联系,如果允许债权登记参与分配,可能导致原船舶所有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进行诉讼欺诈,伪造虚假债权参与受偿,瓜分拍卖款,损害其他合法债权人的利益。《海诉法》第29条规定“船舶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船舶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也就是说拍卖船舶的前提是船舶已经被扣押,而扣押的前提又是船舶发生了海事请求。所谓海事请求,是指船舶在海上运输、生产、作业过程中,涉及船舶所有、占有、管理、营运、建造、修理、买卖、抵押等等以及与船舶优先权有关的海事争议引发的索赔请求。根据《海诉法》第21条规定,能够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只有22种。其他请求既然不能申请扣押拍卖船舶,当然也不能进行债权登记。所以与船舶有关的债权,应仅限于《海诉法》第21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权所形成的海事债权。

  逾期债权登记。法律对任何一种权利的行使都规定了一定的除斥期间或诉讼时效期间。《海商法》第29条规定“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1年不行使,船舶优先权消灭。第13章就不同法律关系规定了其他海事请求权1年、2年或3年等不等期间的诉讼时效。就是说超过行使船舶优先权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其债权就变成了逾期债权。对逾期债权是否允许登记?有人认为,超过行使船舶优先权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未主张权利,表明债权人已经自动放弃了实体权利,其债权不具有法律强制保护效力,当然也就不应允许其债权登记。这种观点笔者实难苟同,首先,船舶优先权人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1年内怠于行使,消灭的是船舶优先权,其海事请求权本身并不消灭,这只表明实体权利优先受偿的资格丧失,而作为一般海事债权则依然存在,因而其权利主体仍然可以登记主张权利。其次,一般海事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未主张权利,丧失的只是实体上的胜诉权,其诉权并不因此被剥夺。债权登记是程序上的权利,允许债权登记,不等于债权人就一定能参与拍卖价款的受偿。再次,诉讼时效是否超过,不是登记程序上的审查就能定夺解决的问题,因为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须经提起确权诉讼后的实体审理,才能最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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