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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拍卖实务问题研究(3)
www.110.com 2010-07-10 13:33



  对于海事请求索赔权已经法院裁判确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即已超过了执行期限的债权是否可以申请债权登记?回答当然是否定的。这是因为当事人的债权已经法院裁判,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执行,表明当事人不仅放弃了实体上的权利,而且也丧失了程序上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不论是船舶优先权、担保物权还是一般债权,应都不能申请债权登记。

  未到期债权的登记。通常未到期债权有两种:一是未到期的抵押权;二是未到期的一般债权。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船舶抵押权从属于主债权,在主债权未到期的情况下,抵押权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船舶抵押权本身对船舶拍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船舶被依法拍卖,抵押权也随之消灭。在抵押权被依法消灭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债权登记,参与受偿。一般债权,通常是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所属船舶被拍卖,债务人构成预期违约,也应允许其债权登记,参与受偿。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论是抵押权还是普通债权,只要未到期,就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债权人既不能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更不能申请强制拍卖船舶提前行使债权,故不能申请债权登记。上述两种观点之所以截然不同,即是从债权未到期是否可以参与拍卖价款的受偿为出发点的。主张允许债权登记是因为可以参与受偿,而主张不允许债权登记则是因为不能参与受偿。笔者显然认同未到期债权可以申请债权登记,但理由与之前一观点截然不同:债权登记是程序性权利,是一种准诉权,这种权利的行使不以是否可以参与受偿为前提,正如当事人行使诉权却未必都能胜诉一样。只要未到期债权与船舶有关,符合债权登记的法律规定,都应允许其申请债权登记,至于是否可以参与受偿,那是在受偿程序中解决的问题。

  三、关于确权诉讼问题

  (一)、确权诉讼的性质

  《海诉法》第116条规定“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何为确权诉讼?确权,顾名思义,就是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确认,即当事人持海事请求证据,主张与船舶有关的债权,法院就这一权利的真实存在、是否与船舶有关及其性质、数额进行确认。在我国民事诉讼体系中,诉通常分为三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所谓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确认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与不存在的诉讼。当事人间对某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发生争议,诉诸法院要求确认,就是确认之诉。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请求法院否定某种法律关系的存在,目的在于否定自己应承担的某种义务,亦即对义务不存在的确认。二是要求法院肯定某种法律关系的存在,目的在于肯定自己享有某种权利,亦即对权利存在的确认。《海诉法》中的确权之诉完全符合确认之诉的特征,即对当事人间争执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进行确认,因而应归类为确认之诉。

  (二)确权判决的上诉

  《海诉法》第116条规定“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这一规定有悖于我国两审终审的司法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度。”两审终审是国家的司法制度,除法律规定的少数特殊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外,其余所有案件都必须两审终审。海事海商确权案件是地地道道的普通民事案件,理所当然应两审终审。虽然《民事诉讼法》中的特别程序规定了几类特殊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但限制得特别严格,主要适用于选民资格案件和非讼案件。这类案件均没有对抗的当事人,即没有被告,其特点是,不存在答辩、反诉、调解等问题,也不存在与被告相关的其他诉讼程序,依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不能顺利进行诉讼。在审判过程中,如发现属一般民事案件,则应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告之利害关系人按普通民事案件起诉。而海事诉讼中的确权案件,完全不具备这些特点,属于纯粹意义上的普通民事案件,适用的是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理应允许上诉。《海诉法》规定债权登记后,提起的确权案件不得上诉,其目的不外乎为了使船舶拍卖后的价款得到及时分配。仅仅为了及时分配拍卖价款而不允许当事人上诉,其理由似乎并不太充分。众所周知,之所以设立海事法院和制定《海诉法》,就是因为海事案件具有其他民事案件没有的复杂性,海事债权基于海上运输、生产、作业而产生,案情复杂,证据难认,责任不易划分,加之当事人争议大,特别是船舶碰撞、共同海损等确权案件,其疑难程度远远超过了一般民事案件,如果不允许上诉,实行一审终审,一旦确权错误,拍卖价款已分割完毕,可能造成该受偿的未得到受偿,不该受偿的却又受偿了,这将给当事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按照民诉法规定,上诉案件,二审法院在受理后三个月内结案,允许当事人上诉,拍卖价款晚分配几个月,对债权人的利益并未有多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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