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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拍卖实务问题研究(5)
www.110.com 2010-07-10 13:33



  (二)拍卖价款能够清偿部分一般债权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申请拍卖人与其他一般债权人之间的受偿问题

  船舶拍卖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这是拍卖船舶分配价款的多数情况。如果申请扣押拍卖人是一般债权人,如何受偿?实践中认识不一,作法也不尽相同。有人认为,一般债权之间具有平等性,没有先后次序之分,尽管扣押与拍卖船舶系申请人之申请,但也不能因此而多于其他债权人受偿,除去船舶优先权、担保物权受偿额及先行拨付的费用,其余债权人应平均分配剩余的拍卖价款。而笔者则认为:申请扣押拍卖人应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人受偿,所剩部分再由其他一般债权人按平均比例受偿。其理由是:1、一般债权为同一法律属性之债权,因而在私法上具有平等性,在债权分配时应受到平等保护。然而享有平等的权利并不等于每个债权都能同等的实现。靠司法救济之债权的实现依赖于公法上的民事诉讼,取决于债权人本身实现债权的积极态度及采取的措施。有的债权人能充分运用诉讼手段和执行手段来保证其债权的实现;而有的债权人虽然享有到期债权,但由于自身诸多原因,怠于寻求司法救济或者虽然通过司法救济,但对法院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却迟迟不予申请执行。如此等等,这就导致债权实现的非一致性。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先寻求法律保护的债权,理应得到优先保护。2、诉讼程序中的扣押是一种海事请求保全措施。根据《海诉法》第12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这一规定的目的很明显,就是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可能由于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判决生效后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在审理或判决前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他方当事人的船舶采取限制其处分或转够的强制措施,以保证海事请求的判决得以实际执行。而拍卖船舶即是实现海事请求裁判的最强有力的法律措施。不论诉讼程序或是执行程序,一旦当事人申请扣押与拍卖船舶,而法院又实际采取了扣押与拍卖的措施,那么申请人的一般债权就附有了保全性质,从而使之债权在拍卖价款中理应优先于其他不具有保全性质的一般债权受偿。如果申请人与非申请人平均受偿,那么申请人扣押拍卖船舶就失去了保全的性质,《海诉法》所规定的海事保全措施也就失去了法律的意义。3、申请扣押拍卖人承担着申请错误和扣押期间船舶灭失的风险,而其他债权人则因未提出申请而无需承担任何风险。其他债权人无需承担任何船舶灭失的风险而允许其与承担全部风险的申请人平均分配拍卖价款,显然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这就挫伤当事人申请扣押拍卖船舶的积极性,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及债权债务关系的及时清理,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发展。4、申请扣押拍卖人优先受偿,可以预防债务人伪造虚假债务参与分配。如果平均受偿,原船舶所有人为其不法利益完全可以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一系列与船舶有关的债权参与分配,以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明确申请人优先受偿,可以防止其虚假债权参与分配。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在先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此条虽然是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中受偿顺序的规定,但其性质与海事诉讼中债权人申请债权登记参与船舶拍卖价款的受偿没有区别,因而完全可以参照此条的规定来确定申请扣押拍卖人先于其他一般债权人受偿。

  (三)逾期与未到期债权的受偿问题。

  逾期债权是否可以受偿分两种情况:一是逾期的船舶优先权不得再优先受偿,但可以一般债权参与受偿。这是因为船舶优先权人在一年内怠于行使权利,丧失的是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的资格,其海事请求权本身依然存在,只是变为了一般债权。二是逾期的一般债权不得参与受偿。逾期即超过了诉讼时效,如果又未有时效中止、中断及延长的情况,债权人丧失了胜诉权,其债权不再受法律强制保护,当然也就没有资格参与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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