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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证据收集调查问题探析(2)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律师调查取证问题作了较为严格的规范,规定了律师取证的相应范围及权利。如《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等。但也没有规定具体的保障措施。

  我国《律师法》第30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出席法庭,参与诉讼,以及享有诉讼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律师法》第31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

  纵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对当事人、律师调查收集证据的相应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1、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有权庭外收集、调查证据;2、代理人(律师)有权向有关的单位及个人收集调查证据;3、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律师)有权庭外收集证人证言。但由于立法条文规定的粗泛,给诉讼实践的操作上带来了诸多困难,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方面是,有关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当事人、代理律师无法获取案件相关的证据。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诉讼活动的参与程度不断提高,特别是在证据的收集、提供方面,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被寄希望于发挥更大的积极作用,而法官则更加“消极”、“中立”。因此,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能否提交证明己方主张成立的证据,就会涉及诉讼的成败问题。我国相关法律虽然规定了当事人、代理律师相应的调查、取证权,但缺乏可操作性,使得这一权利难以真正实现。在实践中,当事人、代理律师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取证时,其不但不予配合,甚至会发生对当事人及律师进行“人身攻击”的情况。由于当事人、代理律师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强制权利,对当事人、律师调查取证活动的妨害行为,也不可能以强制措施加以排除。

  另一方面是,当事人、代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实现,缺乏法院的保障。当事人、代理律师调查取证权是一种权利,必须依赖于国家的强制权得以实现,否则,该项权利的实现便会产生困难。

  第三方面是,当事人、代理律师调查取证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对当事人、代理律师调查取证的相关程序、方式无明确的规定,导致律师调查取证较为混乱,以至于危及了法院审判活动、当事人诉讼活动及律师代理事务的正常进行。

  基于以上问题和分析,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完善当事人、律师调查取证权:

  第一,设立当事人、代理律师调查取证申请制度。当事人、代理律师在调查取证时,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提出申请时,应当明确被调查的单位及个人、收集调查证据与本案的关系及证明的事项,证据与待证事项的关系等。经法院审查,认为确有必要,即可发出调查令。调查令应分别送达申请人及被调查人。为确保调查取证权的实现,调查令中应当明确载明调查事项及范围、调查人及被调查人相应的权利及义务,违反调查义务的法律后果等。从某种意义上讲,既然以法院的权力保障当事人、代理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现,就应当对违反调查义务的单位及个人适用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

  第二,在当事人、律师调查困难或某些特殊情况下,可申请法院依照职权进行调查。这可以看作当事人、代理律师调查权的间接实现。法院对申请调查的事项,应当在限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决定实施调查的,应当在限定的期限内调查完毕。其调查的程序保障,容后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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