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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证据收集调查问题探析(5)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在我国诉讼程序规则中,并不限制当事人、律师庭外收集证人证言。由于法律对庭外取证缺乏规范,再加之无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使得法院对当事人、律师庭外收集的证人证言的认定产生困难。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建议,在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证人证言的收集:

  第一,证人以出庭向法庭作陈述为原则,严格限制当事人、代理律师庭外取证。当事人、代理律师单方庭外取得的证人证言,而开庭时该证人又未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及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证的,该证言原则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证人是对案件待证事实有亲身体验、经历的人,证人作证的首要条件是证人具有适格性。证人是否适格,得在法庭上查明,否则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2、证人作证,是向法庭进行,协助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而并非是向当事人或代理律师作出陈述。由于我国证据制度不完善,缺少证据排除规则。当事人、代理律师单方在庭外收集的证人再提交法庭或转述,当属传闻证据。“传闻证据是指不是由陈述者在审判或听证中作证时作出的陈述,在证据上将它提供来证明主张事项的真相。”11 而传闻证据除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不能采纳。3、证人证言在开庭审理中由法庭收集,有利于证人出庭作证以及证人如实作证。由于出庭作证的严格性(证人要被告知作伪证的法律责任等),能促进证人如实陈述,避免庭外由当事人、律师收集所带来的诸多弊端。4、证人出庭提供证言,能保证当事人辩论权的实现。由于证人证言以出庭向法院提供为原则,这就为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人的品性、证人与案件的关系(主要是证明关系)、证人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提出询问,从而提高证言的可信度。

  第二,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实行适度处罚。例如可以对其实施拘传措施,或令其承担由此而引起合理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用),或对其进行罚款,严重的可对其进行拘留等。

  第三,例外情况,证人证言也可庭外收集。证人证言的取得方式,在一些国家立法中不是绝对的,也有条件地承认庭外证言的有效性。我国立法对庭外收集证人证言并无限制。笔者认为,考虑到诉讼的特殊性、复杂性以及经济性,在以下情况庭外收集的证人证言,应当允许:一是由双方代理律师主持的双方当事人参加的庭外取证。在这种形式下取证,应规定相应的规则,比如说证人对事实陈述后,应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然后制作成书面陈述,由证人、双方当事人及双方律师签字。在庭审中证人若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庭的,该书面陈述应当作为证人证言予以采纳;二是证人在特定的第三方(如公证机关)面前作出陈述,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及双方代理律师到场并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三是当事人、代理律师提出申请,由法院进行证人证言保全。在法院实施证言保全时,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到场,经法院许可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也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

  三、关于法院收集调查证据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规定了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收集调查证据。《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查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一方面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也规定了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进行收集。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73条对人民法院职权收集证据的范围作了限定,包括: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证据;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证据;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调查的其他证据。下面就民事诉讼中法院收集调查证据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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