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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证据收集调查问题探析(6)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民事诉讼中证明活动中的证据,是以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为原则,以人民法院职权收集调查为补充,这是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和司法审判实际情况的。由于缺少法律知识及诉讼经验,在诉讼中,如果一味地强调当事人提供证据,而法院则“消极”地进行裁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难以得到公正的保护;反之,若放任法院对证据的收集调查,又会损害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以及会使法院审判的“中立”性受到怀疑。

  虽然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主动收集调查证据的范围作了限定,但由于法院可以收集其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证据,而使这一“限定”并不具有实质的约束力,容易导致法院收集调查证据的随意性。在司法实践中,若法院收集调查证据权运用不当,或受某些利益的驱使而滥用这一权力,必定会损害法院审判的公正形象,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对法院职权收集证据的立法加以完善。具体包括:

  第一,法院对一定“范围”的证据进行收集调查,不但是其权力,同时也是其应当依法履行的审判职责。从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75条规定的精神来看,对一定“范围”的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决定对其进行收集,也可以不收集,具有不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导致法官在此案中主动收集证据,而在彼案中虽然是同样情况,则可能不进行收集,有较大的主观任意性,不利于对法院审判行为的约束。因此,笔者认为,某项证据一旦属于法院职权收集调查范围内的,法院必须依法进行收集调查。

  第二,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其“客观原因”应当加以限定。例如,某项证据的收集会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等原因,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法收集的,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收集。另外,法院在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进行收集调查,应当以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为原则,不宜主动进行。对要求法院职权收集调查证据的申请,经审查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确有必要由人民法院收集的,则予以准许。同时,考虑到该项证据的收集会涉及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法院应当告知对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允许其提出异议。如果异议合理,法院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第三,立法应当规定法院在诉讼中的释明职责。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认定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证据,法院必须首先进行释明,指明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哪些证据,由当事人先提交所需证据。当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法提供,确有必要由法院收集时,法院应当就收集证据的范围及种类作出决定,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这是因为,如果对法院自己决定收集证据的权力不加以约束,会使当事人的举证失去意义。“由于法官通常不会抛弃自己辛苦获得的证据而接受当事人的证据,即使当事人对法院的证据提出质疑,只要不是双方否认,则法官便有取舍证据的自由。”12

  第四,法院职权收集证据,无论是基于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申请而进行收集的,还是法院自行决定收集的,都应当经庭审质证辩论方能加以认定,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加以推翻,切忌先入为主。

  结 论

  我国现行诉讼立法突出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强调法院收集证据的作用。当事人、代理律师虽然享有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利,但由于缺乏程序保障,这一权利难以实现。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建立当事人、代理律师调查取证申请制度,并以法院的审判权保障该项权利的实现;证人应当由当事人、代理律师向法院提出,证人证言应当在法庭庭审中收集,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机制,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庭外单方收集的证人证言,而该证人不能到庭接受法院询问及对方当事人及代理律师的反询问的,该证言不能采纳;法院主动收集调查证据应受到严格限制,以当事人、代理律师申请为原则,并以双方当事人及代理律师的异议权为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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