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民法 > 民法论文 > 民事诉讼法论文 >
重构中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探讨(4)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三、对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构想

  由于民事诉讼本身的特点,基于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和所追求的目标,民事诉讼所设立的审级制度应当是多层次的,即以两审终审制为基础,以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和三审终审制为必要的补充。换句话说,将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和三审终审制与两审终审制相结合共同构成我国的审级制度。

  (一)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

  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某些案件只经过一审法院的审理,裁判即产生既判力的制度。该制度的实质是对民事诉讼中法律审级的限制,或者说是对上诉条件的限制,其目的是欲达到民事利益与维护该利益的程序的统一。

  对上诉条件的限制,即是在对上诉条件进行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凡不符合上诉条件的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从而使该案经过一审法院裁判后,裁判即产生既判力。从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立法来看,一般是通过限制上诉审案件裁判的性质和争议的金额,来决定该案能否提起上诉。案件裁判的性质即是指裁判是否中间裁判,通常对中间裁判不得提起上诉;争议金额是指在一审中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法院予以解决的诉讼标的额。通过对诉讼金额进行限制,从而限制审级,是许多国家在审级制度上采取的措施。例如,在法国,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预审法院审理的案件,如果诉讼标的金额不超过3500法郎的,实行一审终审;初审法院审理的案件,诉讼标的金额在2000法郎以下的,也实行一审终审。在德国,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样对诉讼标的金额较小的案件当事人的上诉权进行了限制。例如关于财产权的请求的诉讼,申明不服的标的的价额不超过七百德国马克的,不许提起控诉;① 如果声明不服的标的不是一定的金额,而准许控诉与否是由这种标的的价额决定时,则必须要说明这种价额。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随着人们自我利益意识的加强,诉讼观念的更新,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民事权益纠纷的情形与日俱增。而在所有的民事案件中,小额的民事诉讼案件占有相当大的比重,有的案件不仅经过了一审程序、二审程序,还经过了再审程序,使得所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远远超出当事人所争议的诉讼标的额。这不仅给双方当事人带来沉重的讼累,也同时给国家财政增加了不应有的负担。因此,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在当事人的上诉条件达到了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基础上,还应针对案件的不同情况,通过对诉讼标的额等的限制,进一步对当事人的上诉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从而降低小额案件的审级,使争议较小的简单案件尽快审结。这种限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划定上诉的最低争议标的金额的标准。规定争议标的金额达不到最低上诉标准的,不准许上诉。争议标的金额的最低上诉标准可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加以规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划定简单案件的范围。即凡属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不准许上诉。所谓案情简单是指案件的情节简单,发展过程单纯、清晰;所谓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所谓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以及诉讼标的的争执无原则的分歧,以及争议金额的不大。

  3、如果争议标的金额在最低上诉标准以下,而当事人认为该案不属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并请求上诉的,必须经过上一级人民法院许可,即采取上诉许可制,能否上诉的决定权在上一级人民法院。

  4、允许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以书面形式约定对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一审终审制,即约定不上诉原则。在有书面约定的前提下,不论争议的诉讼标的额,以及案件是否属于简单案件,当事人必须服从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判,而不得就该裁判提起上诉。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