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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害生命权在民法上的责任(5)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慰抚金,本指“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注:王泽鉴:《慰抚金》,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6、272页。)但在我国民法理论上,慰抚金一般是指侵害公民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给付相当金额,以赔偿精神损害的制度。(注:参见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9页。)我国目前法律法规在对死者近亲属应得慰抚金的规定方面,存有如下不足:

  (1)基本法的缺位

  自然人的死亡,带给其近亲属的损害,客观上既表现为近亲属身份权遭到侵害,财产受有损失;又表现为近亲属因此而产生的巨大精神痛苦,如伤心、悲痛、心情郁闷,甚或悲痛欲绝。故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实较普通权利被侵害时为甚,自不可不给与相当金额,以资慰抚”。(注:何孝元:《损害赔偿之研究》,转引自杨立新:《人身权法论》,第239页。)

  虽然给付慰抚金仅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注:《德国民法典》第253条:非财产上损害,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得请求赔偿相当金额;《瑞士民法典》第28条:关于非财产损害赔偿,仅于法律设有规定时,始得请求。引自王泽鉴:《慰抚金》。)但给与死者近亲属以慰抚金却是各国通行做法。如台湾地区民法第194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在法国,“对于侵害生命权近亲慰抚金赔偿,法国判例广泛保护精神上之利益,对于因近亲属被杀而生之精神痛苦,概命支付之。”(注: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406、页。)

  我国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但却不适用于生命权遭侵害对死者近亲属进行救济的场合。王利明先生认为:既然名誉权受到损害可以要求赔偿,生命健康权受侵害引起的精神损害更应该给予赔偿。(注:邸志坚:《安抚受伤的心灵》,载《法制博览》1997年第6期。)《民法通则》在此问题上的空白,对一体适用慰抚金制度造成了极大障碍,阻止了对死者近亲属保护水平的提高。

  (2)已有规定之质疑

  前文列举的第二种赔偿类型中的死亡赔偿金,学者多认其性质是“侵害生命权的慰抚金赔偿”。(注:参见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6页。)但由于四个法规中,其名称并不统一,法规对其性质也没有明确的界定,所以作出其他解释亦无不可。特别是《国家赔偿法》第27条的规定,由于该条缺少对医疗、护理费等常规赔偿项目的规定,又将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一并计算,故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慰抚金,实不无疑问。其实,从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抚恤费的实际功能而论,将其定义为对受害人近亲属财产损失的赔偿亦言之成理。所以为建立完整的慰抚金制度,需统一各法的赔偿名称,以统一采“慰抚金”为宜。

  (3)数额确定不合理

  社会情况变化万千,各个家庭的状况互有不同,家人的感情有深浅之分,各人在家庭中所处地位也相互有别,凡此种种,都决定自然人的死亡给其近亲属所带来的精神痛苦程度是不一的。相应的,慰抚金的数额也就不应是一个固定的常数。从慰抚金所欲达到的目的而论,其数额应依精神痛苦的程度定夺,故“于算定赔偿金额时,应综合斟酌一切事情。”(注:王泽鉴:《慰抚金》,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2页。)

  但我国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的方法,在《国家赔偿法》中是依“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在《处理办法》中是“事故发生地年平均生活费的10倍”,虽然死亡赔偿金随死者年龄的大小而不同,但在具体事件中,赔偿数额总是确定的,并且这种确定性排斥了任何的主观因素。这种方法过于僵硬,与设立慰抚金之初衷相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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