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一般侵权行为的类型(9)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司法者在这时要如何扮演他的角色,是值得思考的一个问题。如果没有掌握转介条款背后授权“评价”的意旨,[50]也许会以为民事法官就应该像一个风俗警察或公共政策的执行者一样,去履行立法者的委托。没有错,转介条款绝对不只是为了济民事规范之穷,所以要把社会伦理和公法规定转换成民事行为义务,或自创私法规范的界限,当然还有统合社会价值,减少法律秩序内部冲突的意思:一个国家最好不要经常发生右手禁止的事情,却被左手允许,甚至可以藉公权力来强制执行的矛盾。但应再一次强调的是,在这样一个调和不同价值,一如整流器的功能以外,民法的这两组基本规范,并无意进一步让民事法官额外增加执行公共政策的负担。如前所述,现代立法者为了更有效地落实公共政策,确实会“利用”民法的机制,以诱因或强制,如惩罚性赔偿或大楼规约,循民事争讼来辅助行政管制。这些特别民法不仅促使人民成为公共政策执行者,而且要求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也必须突出“合目的性”的观点。然而作为基本规范的转介条款,不同于这些特别民法的地方,正在于此:立法者在作出特别民事规定的时候,已经对公共政策和私法自治的价值冲突作出了评价,民事法官的任务只是循着这样的评价去适用法律。但转介条款却只是概括的转介某个社会伦理或公法规定,对于它在私法领域的具体适用,如何与私法自治的价值适度调和,都还未作成决定。司法者站在公私法汇流的闸口,正要替代立法者去做决定:让公法规范以何种方式,以多大的流量,注入私法。
相对于法令,风俗的控制在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都采用同一的评价基准-“善良”。对于什么是善良,司法者一方面需要掌握伦理在社会变迁中的调整,比如个人人格因素的提升,人际等差意识的减弱,以及交易社会中群我关系的加强等,不能停滞于传统的伦理观念;另一方面要以与私法自治追求的自由意志、自承风险、交易安全等价值相权衡,把交易(法律行为)及行为(事实行为)的标的、数量、情境、影响等因素都纳入考量。在严重的伦理违反多已规定于刑法,而近年商业伦理的违反又已订人“公平交易法”(第24条),并概括地规定了民事责任(第31条)以后,第72条适用的机会应比第184条第1项后段要多才对。法令对法律行为的控制,则显然不同于事实行为,所谓“强制或禁止之规定”倒还不是重点,第184条第2项解释上也当然限于强制或禁止的规定(Gebots—od.Verbotsnorm),也就是内涵“行为义务”的规定,而不包含任意性,或虽属强制但无涉行为义务的规定。[51]真正的差异在于第71条没有限定法令为保护个人法益者,而又明文保留“无效”以外的其他效果。实务上即从这个但书发展出不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所谓“取缔规定”概念,与影响效力的“效力规定”区隔。[52]我曾经建议法官在做法律定性时,除调查立法意旨外,应权衡法益的层次、侵害的程度、私法的吓阻效果等,与交易安全、自由意志等,来决定该公法规定是否应排除该法律行为的效力。[53]相对于此,第184条第2项没有赋予类似第71条但书的弹性,但法官仍可经由“保护他人之法律”的认定,来作是否转介的评价。本文之前提到的四个审查方向-个人法益是否为主要保护法益之一,受害者是否在保护的“人”的范畴,是否在保护的“物”的范畴,以及受害“方式”是否正是该法律规定所要排除,除可满足侵权法“保护对象特定化”的基本要求外,同时也包含了在公共政策与私法自治间做价值权衡意思,如果行为虽已违法,但该行为所生结果可认为尚属社会观念上容任“自承风险”的范畴,也必可在四项检验中找到排除保护法律定位的空间,简资修建议的第184条第2项的“取缔规定”(相对于“赔偿规定”),[54]或许可以从这个角度来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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