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3)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从各国法的规定来看,各国法律均规定共同性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究竟“行为共同”抑或是“意思共同”各国法律均未规定,而各国学者们对共同性的理解又多有不同,有人主张主观说,有人主张客观说,有人则采取折衷说,正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确定性和学者意见的大相径庭,才导致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与共同侵权联系起来,就主体的复数性而言,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共同侵权行为的加害人一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二者并无不同,但对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的不同理解,将直接导致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共同侵权行为的异同,进而直接影响加害人责任的承担。因此,对学者们关于共同性的不同学说加以评介,无疑会有助于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与共同侵权行为的理解与把握。
1、客观说
客观说即认为各加害人间,不须有意思联络,只要数人的行为,客观上发生同一结果,即应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其主观上有无意思联络,在所不问。由此可见,客观说否认共同侵权的构成需要各加害人之间的意思联络。
2、主观说
主观说认为各加害人之间不仅须有行为之分担,且须有意思之联络(即共同意思),至少限度,亦须有共同之认识始可,否则,若偶然的数人行为相竟合时,即难认为共同侵权行为。
3、折衷说
折衷说认为,判断数个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是否具有共同性或说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分析。从主观方面而言,⑴各加害人均有过错,或为故意或为过失,考虑数个加害人的主观方面的因素,但是不要求共同的故意或者意思联络。⑵过错的内容应当是相同或相似的,过错的内容是指加害人具体的心理状态,如对他人之生命健康权试图进行加害,或者对他人之生命健康权疏于应有之注意。共同加害人应具有相同或相似的过错,如共同加害人某甲有加害某丙之健康权的故意或过失,某乙也有加害某丙之健康权的故意或过失,这样才可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否则,如果某甲有加害某丙之健康权的故意或过失,而某乙只有侵害某丙财产的故意或过失,某甲与某乙之行为即使其行为在客观上巧合地交织在一起(如发生在同样的地点、时间),也不认为是共同侵权行为。
从客观方面而言,⑴各加害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行为整体;⑵各加害人的行为均构成损害后果发生原因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共同侵权行为在客观方面的特征,将其与多因现象的侵权行为(如多因一果、各因多果)区别开来。于共同侵权行为,各共同加害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不可分割,共同构成一个统一的行为,这一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相反,多因现象的侵权行为,各个加害人的行为都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
通过对各家学说的介绍我们不难看出,对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要件的不同定位将直接决定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的价值走向,如果对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要件采主观说,那么,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情形,各加害人并无侵权的意思联络,其各个行为只是偶然结合在一起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共同侵权判然有别,各行为人将分别对损害结果承担个别侵权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如果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要件采客观说,那么,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的各加害人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因各个行为关联的共同,因此构成共同侵权,因而各行为人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对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要件采取折衷说,那么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是否是共同侵权行为则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多数情况下,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就是共同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究竟是单独侵权还是共同侵权行为,乃是一个立法价值取向问题,立法者如果不愿扩大共同侵权及连带责任之适用而加重加害人的负担,那么其将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要件采取主观说,于是,无意识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将作为单独侵权行为而存在。反之,如果立法者试图寻求对受害者更有力的保护与救济,那么,其将对共同侵权的共同性要件采用客观说,于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将被作为共同侵权行为处理。如果立法者想衡平社会利益,其将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要件采折衷说,而此时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将既可能是单独侵权行为又可能是共同侵权行为,三种学说各具其理,难分孰是孰非。因此,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的关系问题也将成为一个“剪不断、理还乱”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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