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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4)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四、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我国现行法并未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但审判实践中已经存在。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及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的行为,对造成的损害结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例如,朱某和叶某同住一五层住宅楼的同一单元,朱某住502,叶某住402室,一天,叶某找来帮工到5楼楼顶安装太阳能热水器,遭到朱某的拒绝,双方在楼顶先是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热水器的一只金属支架被从五楼顶摔了下来,该支架将停放在楼下的徐某的新桑塔纳轿车车顶砸了一个洞,徐某要求朱某和叶某赔偿,但朱某和叶某都推说砸坏车顶不是自已的责任,徐某便向法院起诉。本案中,究竟是谁砸坏了轿车无法判定,但朱某和叶某的厮打行为均有可能造成损坏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了共同危险行为。在共同危险行为情况下,由于每个人的行为都有造成损坏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又不能确知加害人是谁,因此,法律要求各个加害人均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并不相同:首先,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各侵权人均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易言之,数人的行为具有共同危险性。所谓共同危险性,是指数人的行为都在客观上危及他人财产或侵害他人人身,而且正是共同危险行为发展可导入直接引起侵害之行为。这种危险性必须是现实存在的,不能仅是一种可能性或或然性,而且行为的危险性是致人(财产)损坏的原因,以上案为例,朱某、叶某实施共同危险行为,这种危险行为直接导致轿车被砸坏的结果。因此,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而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各侵权人分别独立实施了侵权行为,其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共同的危险性,而是分别独立行为的偶然结合方造成损害结果。其次,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加害人具有不确定性,即,共同危险行为实质上只是行为人中的一人或一部分人真正是加害人,而不是每个人的行为都对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易言之,并不是每个人都是真正的加害人,例如,在广泛引述的法国法院的打猎案中,数个狩猎人同时向一个方向开枪,结果原告被其中一颗子弹命中,但无法确定是谁命中的。本案中,加害人中究竟是谁开枪命中原告无法确定,而各个加害人对共同危险行为均具有过失,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法律便将全部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视为一个整体,不要求受害人证明是何人实际造成了损害,法院也不确认谁是真正的加害人,而是判决所有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实质上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而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加害人是明确的,因果关系是直接的,过错是易于确定的。

  五、归论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制度在我国还仅仅是法学理论和司法判例的产物,尚未上升为法律,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所依据的也仅仅是理论而非法律,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对共同侵权中的“共同”的含义未予规定,致使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及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在实践中很难界定常发生混淆,其后果便是同一性质的案件的处理结果确殊不相同。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诉讼正义的基本要求。就同一性质、同样事实的案件而言,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是相同的或基本相同的,如果同一性质、同样事实的案件的判决结果却不同甚至截然相反,势必导致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和执法尺度产生怀疑。因此,从立法上完善共同侵权制度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制度无疑会具有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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