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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在我国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与(2)
www.110.com 2010-07-12 10:43



  2.只有当被告的行为在伦理上应该非难,即有恶意或严重过失时才适用。3.原告无权请求使用该制度,是否使用及赔偿的数额均有陪审团决定。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有以下主要功能。1.制裁功能。通过此制度对加害人进行制裁,防止其不当得利,促使其放弃再次不法行为的想法。2.预防功能。通过对加害人的制裁警示世人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3.促进受害人指摘不法行为的功能,更好地维护公正和秩序。4.补偿受害人诉讼费用的功能。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与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区别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简介。

  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有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权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害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注:杨立新《侵权法论》下册,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我过学者根据〈民法通则〉第120 条的规定普遍认为我国也建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虽然在条文中并未使用这一概念。不过,我国目前的精神损害赔偿对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注:指《民法通则》及《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仅限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受侵害的场合,而不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二期公布的〈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有限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北京海淀区春海餐厅人身损害赔偿案〉判决原告因卡式炉燃气爆炸毁容获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这一判例标志着我国在司法时务中已经认可了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某些场合也存在精神损害赔偿。(注:张晓辉《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与目的性扩张》(《民商法论丛》第10卷)法律出版社。)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学界一般认为其兼具补偿,慰抚和惩罚三重功能。 (注:杨立新《侵权法论》下册, 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总之,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尚未成熟,但也在不断进步。

  (二)两者的区别

  虽然通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也具有惩罚功能,具有制裁加害人的作用,但它与前文所说的英美法上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仍是有很大不同的,最为明显的区别表现在:后者的使用与否一律由陪审团来决定,原告丝毫没有请求权,而前者则须有原告的请求,法官却不能主动适用。

  三、在我国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民法上虽为一重大进步,且日臻完善。但其仍不是万能之灵药。特别是在我国这样一个正处于法治建设时期的国度,人们的法观念,法意识非常薄弱,不法行为发生之频繁让人觉得社会无真正的公平可言。让我们再来回想一下文章开头提到的几个事例。精神损害赔偿也许能使受害人将其转化为物质,使受害人一直以来痛苦的心情有所淡忘。但笔者肯定,受害人的那种曾被人轻视,侮辱的感觉恐怕穷其一生也挥不去。受害人会永远恨透了加害人。也就是说,即使依靠精神损害赔偿也难以将受害人受到的伤害真正填平、恢复原状,留下的是受害人的对加害人的情绪和对人类社会的失望。如果加害人的行为构成犯罪,通过剥夺其人身自由或生命或许会使受害人的报复心理获得满足。但很遗憾。所以这个时候一向让人崇敬的法律也是苍白无力。因为除去刑法外,其他的法律都不具有满足受害人报复情绪的功能。但我们为什么不仿效一下讲求实用主义的英美国家呢?利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来救济这时的法律上的弱者,维护正义。即然我们也不得不承认某些特殊情况的存在。对于受害者的这种“报复”情结若长期不与理睬,只能导致人们对于法律公平理念的不信任。所以笔者认为,基于真正的公平原则和对受害人实施有效救济的原则,在民事法中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件有意义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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