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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义趋同论——从《民法典草案》的人格看经济(5)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有一些被法律想像为强者的人。这首先是指大公司、大企业以及企业集团。新制度主义经济学的研究表明,企业作为市场价格机制的功能替代物,本身就是以自由和效率为核心理念设计的26.因为组织内部不是以合同关系而是以类似于行政命令、指导的方式运行的,它减少了单个合同的谈判、履行的成本,以长期性、继续性、团体性契约代替了短期性、一时性、个别性契约,在企业融资、风险分散方面有着巨大的功效,因此,随着经济的发展,大公司纷纷涌现。而且,它还成了一个权力集装器。加尔布雷思指出权力的三种来源是“人格、财产和组织”,而在现代社会中,组织是最重要的权力来源:“如果人们要行使某种权力,它就必须借助组织27.”这类公司与个人的实力越来越悬殊,为了真正贯彻民法的平等原则,法律赋予它们比以往更苛严的义务。由此,消费者和劳动者这两类人的具体人格在法律上确立了:消费者和劳动者的特殊身份被法律认可,身份的法律意义凸显出来了。民法人开始区分为消费者&生产者、劳动者&雇佣者的二元模式。

  不仅自然人,法人也被想象为有强者与弱者之分,当然,这更多是体现在传统意义的经济法上,如现代反垄断法28.如美国、日本对垄断结构所作的控制,依这两国的法律,组织在达到一定规模时,必须解散或分立29.可见,“帝王条款”是朝着社会化的方向迈进的。

  合同法——缔约自由的限制

  从一九九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颁布以来,其诸多条文所体现的精神与私人自治、契约自由等传统理念相左,即在尊重抽象人格平等的同时,也注意对具体人格的保护。《草案》也正视人与人的个别差异,特别是在社会地位、经济实力和职业方面的差异,以具体的人为对象,注意对弱小者的保护,如对消费者权益的规定等。

  “具体人格”的登场在很大程度上是就合同法而言的。正如我在前面所述的,在这一领域,甚至还出现了“从契约到身份”的“返祖现象”。对此,里佩尔在《职业民法》一书中略带揶揄地说:“我们必须给法律上的抽象人(例如所有权人、债权人、债务人)以及为进行论证而架空了的人(例如甲、乙)穿上西服和工作服……30”其原因是“人”与“人”之间的差距越拉越大——这突出地表现在孤立的个人与实力强大的组织之间。

  由此,现代合同法中的人不再是“智”和“强”的,相反,是“弱”和“愚”的。他们不再是戴着面具的人,而是穿着衣服的人31.这些被“穿上衣服”的人,被想象为弱者,需要法律扶助、关切的消费者和劳动者(此外还有小股东等)。

  本世纪60年代,肯尼迪向美国国会提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国情咨文后,消费者的选择权、意见受尊重权、获得信息权和安全权逐渐在世界范围内被承认,各国纷纷出台法律对消费者利益予以充分保护。如英国1987年颁布的《消费者保护法-产品责任》;联合国颁发的消费者保护指南;欧共体43/13号有关消费者合同不公平条款之指令等等。另一方面,随着劳动者地位的上升,保护劳动者权利的规定大为增加。如日本战后为修正民法中有关雇佣契约的规定,特颁布了劳动基准法,以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英国1959年修订了《工资委员会法》,提高了最低工资标准;1961年修订《工厂法》,进一步改善了劳动条件。通过Radcliff VS Rabble(1939)、Caswell VS Duffy (1940)等案32,雇佣人的责任也进一步被强化。

  民法人的抽象性还表现在相互的关系中。在契约中,人丧失了传统的身份和自我认同的依据,与其说他与具体的张三李四打交道,不如说他在与制度化的角色打交道,相对人是谁不再是重要的,重要的是交易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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