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权本质变革论(12)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60] 芮沐先生认为其属于“人格物权”的一种,而所谓的“人格物权”即为广义的无形财产权。参见芮沐:《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民总债总合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其概括具有如下优点:第一,人格物权的名称是人格要素和财产利益两个因素的组合,实现了内容和形式的和谐统一。第二,较好地统摄了形象财产权与著作权和专利权等类型知识产权的关系。第三,人格物权的称谓在符号上较好地反映了该类型权利和物权与人格权的关系。本文没有采用“人格物权”提法主要考虑到我国“人身非财产权”的观念很深。对于“人身性财产权”,请参见拙著《人身性财产权研究》(未刊稿)。
[61] 第二含义和消费符号的论述受到冯象《鲁迅肖像权》的启发。参见冯象:《政法笔记》,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80页。
[62] 姚辉。逝者如斯夫。[A].王利明主编。判解研究第7辑[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63] 参见[美]伯纳德?? 斯瓦茨。美国法律史。[M].王军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
袁雪石
- 上一篇:论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
- 下一篇:大学生隐私权保护刍议
最新文章
推荐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