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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本质变革论(3)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雅利安人侵入印度后,逐渐开始推行种姓制度。他们将所有的人分为婆罗门、刹帝利、吠舍、首陀罗四种种姓。此外,还有一种“不可接触的贱民”。姓名表明等级身份的功能在印度发挥得淋漓尽致。《摩奴法典》规定,刹帝利辱骂了婆罗门,要罚款100帕那(银钱单位)。如果是吠舍骂了,就要罚款150到200帕那。要是首陀罗骂了,就要用滚烫的油灌入他的口中和耳中。相反,如果婆罗门侮辱刹帝利,只罚款50帕那;侮辱吠舍,罚款25帕那;侮辱首陀罗罚款12帕那。高级种姓的人如果杀死了一个首陀罗,仅用牲畜抵偿,或者简单地净一次身就行了。《摩奴法典》还对各个种姓的衣食住行都作了烦琐的规定。比如规定不同种姓的人不能在呆在同一个房间里,不能同桌吃饭,不能同饮一口井里的水。不同种姓的人严格禁止通婚,以便使种姓的划分永久化。每个种姓都有自己的机构,处理有关种姓内部的事务,并监督本种姓的人严格遵守摩奴法典及传统习惯。[18]自从1947年独立之后,印度采取了一系列否定种姓制度的法律、政治和行政手段。[19]姓名权也从身份权向人格权开始过渡。

    随着近代工业化的开始和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血缘意识和宗法等级意识不断地被削弱,传统家族组织的多数功能已经为国家所代替。姓名表明等级身份的功能逐渐消失。反之,姓名的区别功能和社会评价功能逐渐成为姓名的主要社会功能。人身依附关系的解体和封建等级制度的消灭使得姓名在形式上从不平等走向了平等,从依附走向了独立。在制度上,17世纪开始,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在公法里规定姓名的使用,其变更必须经官府许可,假冒他人姓名者要受刑罚处罚。法国大革命后,法国司法部门的判例将姓名视为公民的所有权,认为冒用他人姓名是侵害了他人的所有权。[20](P113)后来拿破仑法典第 34条将姓名规定为身份证书的一项内容。[21]1900年《德国民法典》正式确认公民享有姓名权。[22](P113)随后,《奥地利民法典》第43 条、《德国民法典》第12条、《意大利民法典》第6-9条、《希腊民法典》第58条、《葡萄牙民法典》第72条、《荷兰民法典》第1:8条、《瑞典民法典》第20、23条(姓名法,SFS1982:670)[23]、《瑞士民法典》第29条、《泰国民法典》第42条、《中华民国民法典》第19条[24] (P123、127)明文规定了姓名权,姓名权的人格权时代到来了,姓名权最终从身份权走向人格权。

    四、姓名权不是一种财产权吗?

    (一)历史疑问

    1.学说

    (1)姓名权为所有权说。德国学者魏尔德(Wiarda)认为,姓名权如所有权一样可以对抗第三人,并附有任意行使的权能,所以具有所有权的性质。[25] (P325)法国大革命后法国司法部门在判例中将姓名视为公民的所有权,认为冒用他人姓名是侵害了他人的所有权。[26](P113)

    (2)姓名权为无形财产权说。1870年,法国学者莫勒特在一本关于版权和工业版权的著作中论及人格权。1877年,德国学者加雷斯提出人格权的概念,但他把名誉、姓名、个人按其意愿安排生活的权利等划归知识产权。[27](P494)德国学者斯陶伯认为,姓名权无有形的标的,仅在某种情况下可发生经济上的价值,并可以对此进行处分,故为无形财产权。[28](P326)1907年柯尔勒在其著作中认为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属于著作权的内容。[29]

    2.立法

    1928年,中华民国立法机关拟定的第8条立法原则之说明认为:“姓名是否系私人财产,或是否可如其他财产之受法律保护,系一疑问。但近代各国,多认为应受法律保护。”[30](P402)该立法原则说明表明了当时立法者对于“姓名权”本质的认识并没有达成一致。其肯定的只是姓名应受法律保护,并没有回答姓名权的本质究竟是什么。此说明并非空穴来风。《大清民律草案》总则、债权和物权起草者之一松冈义正认为生命、身体、名誉等都是维持人格所必需的法律上拟制的货物,人格权是支配这些法律货物的权利,即人格权为“支配不得与人格分离之法律货物之权利也。不得与人格分离之法律货物,即为维持人格所必要之事项。若其缺之,人格即消灭,不能视为人之存在。如生命、身体、名誉、自由、氏名及商号等是也”。[31](P164-165)松冈义正将人格权客体视为“法律拟制的货物”的思维极易模糊姓名权的本质。两相对照,可以推测该思想影响了民国民法典立法原则第8条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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