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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隐私权保护刍议(3)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一)加害行为的违法性

    从行为方式看,侵害大学生隐私权的行为表现为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如发表某种言论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曾提及侵害他人隐私权行为的方式,限于 “宣扬”、“分布”、“披露”。 从目前国内有关学者的论著中,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方式还包括“侵入侵扰”、“监听”、“监视”、“窥视”、“刺探”、“搜查”、“干扰”等。[4](P 81 )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分析和总结,笔者认为,目前高校侵犯大学生隐私权的行为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第一、非法监听、侵入、搜查、窥视学生私人领域。个人活动自由是隐私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主体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活动,任何他人不得干涉、监视、监听、骚扰,对于私人领域,任何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非法侵入、搜查或窥视。我国宪法第39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这种权利,是指公共的居住、生活、休息的场所不受非法侵入或搜查的权利。宪法所指的住宅,不但是指一般意义上的私人房屋,还应包括寄宿宿舍、宾馆等其他各种私生活的物理空间。反映在大学生身上,这里的住宅当然是指学生宿舍,对学生宿舍的非法“侵入或搜查”,一方面包括直接非法侵入宿舍的物理空间的内部,另一方面还包括在宿舍外不通过一定的方式非法监听和窥视学生宿舍内学生的私人生活;此外,学生的书包、口袋、日记本、通信等,也为大学生的私人领域。第二种,非法刺探、调查学生的个人信息或情报后予以公布。这类侵犯大学生隐私权的行为在现实校园中主要表现在学校为达到稳定校园秩序、教育其他学生的目的,而又一时的派人(多为学生干部)去刺探、调查学生的私人情况,常见的是调查学生的恋爱情况,并予以公布。本身派人去刺探、调查学生的私人情况已属违法,一旦公布,则更加重地伤害大学生的利益。所以,这种情况属于侵害大学生隐私权的严重情节。

    隐私权是公民的一种人格权,其性质为绝对权,任何其他人均负有不可侵犯的义务。这种法定义务是一种不作为义务,违反该法定义务而作为,既为作为的违法行为。对大学生私人领域的非法侵入、搜查、窥视、监听,对大学生私人生活的非法干预等等,均为作为的行为方式。不作为的方式是否构成侵犯大学生隐私权,目前尚未发现成例,有待于进一步研究探讨。侵犯大学生隐私权的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实践中,高校的教育管理人员也正在行使他们的“权利”,甚至这种权利还是学校校规明确授予的,这种依照校规从事教育管理活动的行为,其行为是否违法,怎样认定,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民法通则》尚未规定隐私权为具体的人格权,侵害隐私权的违法性,可依据《宪法》、《民法通则》和《高等教育法》的有关规定认定。首先《宪法》第38条、第39条、第40条规定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我国的《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高等学校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这些都为保护大学生隐私权提供了宪法和法律上的依据。大学生作为社会公民的一部分,理所当然享有隐私权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的权利,高校侵犯学生隐私权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既可认定该行为违法。其次,当校规校纪与法律发生冲突时,纵使高校管理者的管理行为是学校明确规定的,但也因遵循法的效力等级规则,与法律规定的保护公民权利相矛盾,应当是无效的,必须予以废除,高校管理者更不能以无效力的条款为据而从事违法的管理行为,继而侵犯大学生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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