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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隐私权保护刍议(5)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间接原因的情况较复杂,对于上面的案例,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学校应负责任或不负责任,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是学生公布学生的成绩和名次而由于学生本人的心胸狭窄,受不了刺激,而自杀,尽管学校的行为对结果的发生来说是间接原因,主观过错程度较低,但从公平的角度来说,倘若学校不负责任,必然由受害人自身承担一切责任,这有失公平,从公平原则和保护受害人角度考虑,学校应对学生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如果间接原因还有该学生的失恋、家庭的压力等,这种情况下,学生的自杀结果是各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虽然学校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必然联系,但对学生的自杀行为是不能预见的,主观过错是轻微的,不过“学校公布学生的学习成绩和名次”这种行为有其本身利弊。就学校而言,是想通过此行为让学生了解自己的学习情况,以激发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向知识的更深层次迈进,这是它的有利的方面;反过来讲,当此种行为实施时,也会导致由于一些学生的心理素质差的原因,不能以平和之心去看待学校的这种做法,于是就出现自卑、恐慌、失眠等不良现象。随之而来的就是学习成绩更差,这样就使学生本人受到损害,而且也会引起学生对学校的不满情绪,会给学校带来不良影响。

    (四)侵害大学生隐私权的主观过错

    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重要因素。过错一般分为过失与故意两种类型。侵害大学生隐私权的行为者在主观上必须具备主观过错,才能构成侵权责任。既然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行为人可能是基于过失侵害大学生的隐私权,也可能是基于故意而侵害大学生的隐私权。

    从故意这一主观状态来看,故意为过错的一种,表现为行为人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但是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7] (P 459 ) 具体说来,侵害大学生隐私权的故意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指学校预见了行为结果,如学校明知道公布学生成绩会对学生造成精神上的损害,仍然公布学生成绩。这就是说,学校理解了自己的行为性质,认识到了其行为发生损害他人的后果。另一方面是学校希望或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这种情况在现实中比较少见,笔者未发现成例。

    从过失这一主观状态来看,过失为过错的另一种,是和故意相对的过错形式,表现为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后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却轻信此种后果可以避免。[8](P 81 ) “过失行为是受行为人的意志支配和控制的,然而从归责意义上说,民事过失的核心不在于行为人是出于疏忽或懈怠而是其行为结果未能预见或未加注意,而在于行为人违反了对他人的注意义务,并造成对他人的损害。”因此,过失是指行为人违反了其应尽的对他人的注意义务。[9](P 72 )  这种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按照法律和道德所要求的注意,而付出一定的意志性的努力,尽到对他人的合理的注意。侵犯大学生隐私权的过失主要表现在学校对其行为结果毫无顾及,对学生利益不尊重,以致于侵犯大学生的隐私权,造成损害后果。如学校不顾学生的感受公布学生的学习成绩和名次,公布学生违纪的具体实施和细节,擅自检查搜查学生宿舍等。这些都是学校注意力不够,注意对象不全面对学生造成的损害,是学校对其注意义务的违反,由于学校的过失侵犯了大学生隐私权而造成损害的,学校应承担责任。

    三、加强大学生隐私权保护的建议和思考

    (一)转变学校的教育管理观念

    传统的教育管理观念认为,学校和学生处于不平等地位,学校是管理者,学生是被管理者,学校是主体,学生是附属。但是随着社会发展和教育形式的变化,学生是学校的主体这一观念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学校可以选择学生,学生也可以选择学校,将来学校的生存和发展取决于学生,学校的生命力也将由学生决定。故作为高校教育管理工作人员必须进行认真地思考,摒弃陈旧的教育管理观念,树立新的教育理念。管理也是一种服务,以服务的观念取代“老管理”观念,树立以人为本的思想,一切管理行为都是为了学生的成长,都是为学生服务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该以学生利益的牺牲为代价换取学校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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