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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隐私权保护刍议(7)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按照国家赔偿的一般原理,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从理论上讲,高等学校的教育管理者在履行职务时侵犯大学生隐私权,大学生是可以提出国家赔偿请求的。但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仅规定了因非法剥夺人身自由造成受害人名誉权受到侵害时,赔偿义务机关应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其他行为造成受害人名誉侵害的未作明文规定。同时,《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处理决定,当事人依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些规定直接取消了大学生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可见行政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走不通,大学生的隐私权受到学校的侵犯时将得不到司法救济。但事实上,学校的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采用行政诉讼程序,会得到这样一个结果违法行为得不到制裁,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这一结果显然违反法治精神。笔者认为,学校的行政教育管理权来自于法律的特殊授权,这种权利的行使有严格的法律限制,只有在学生不服学校给予法律的授权做出的具体的行政教育管理行为时,才适用行政诉讼,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学校和学生才处于不平等的地位。[10]除此之外的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其他关系,均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处理民事争议自然选择民事诉讼程序。因此,笔者建议对涉及学校侵害大学生隐私权的诉讼采用民事诉讼程序,基于民法通则一般规定以民事诉讼方式来解决学校侵害大学生隐私权的赔偿问题。

    现在社会结构日益复杂、经济日益发展。人,作为社会的主体,在这样的社会中,其社会价值和自身价值愈来愈重要;同时,其自身安全和个人利益也越来越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威胁。隐私权的确立在现代社会的重要作用,就在于它维护了人的社会价值和自身价值,保护了人的自由、尊严和安全,使人真正成为人——社会的主宰,使民事主体的自身完善和发展得到了保障,推动了社会文明进步的进程。同时,为发展个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协调个人利益之间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提供了条件,尤其是对权利意识、人权意识的培育将起到重要作用。[11](P 156 ) 更为重要的是隐私权为非依法不可侵犯的私权,使个人在社会中作为人所应有的基本权利,也是社会中同他人协 调生存所必备的权利。作为高校的教育管理工作者在行使其权力时必须充分尊重大学生的隐私权,大学生隐私权的保护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 孔国祥。 试论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J]. 法学与实践,  1987.

    [2] 王利明。 人格权法新论 [M]. 吉林: 吉林大学出版社, 1994.

    [3] [4]张新宝。 中国侵权行为法  [M]. 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5.

    [5] 彭万林。 民法学 [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6] [9]王利明、杨立新。 中国侵权行为法 [M].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

    [7] 王家福。 民法债权 [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5.

    [8] 杨立新。 债权损害赔偿 [M].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8.

    [10] 张弛、鲍治。 隐私权的保护:在权力与权利之间  [J]. 民商法学,  2001.

    [11] 王利明、杨立新、姚辉。 人格权法  [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7.

 孙东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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