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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祛魅与人性张扬:民法人格价值论纲(4)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近代民法人格抽象之结果使每一个人在法律上享有了平等之地位和同等之权利,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于他人之上之“法外人格”,缘乎此,人与人之间仅得以平等之身份相互对待,人最终从“物化”状态下被全部解放,成为自主、独立之社会主体;同时,人身之外之物于近代民法体系中被进一步界定范围,成为人之权利客体,或人之权利表征。

    2.财产即人格

    近代民法之一大显性特征即表现为:抽象之人格与具象之财产两者相互依凭,导致财产即人格观念得以形成并从价值与体系两方面影响近现代民法。

    考稽相关史料,财产即人格观念于历史上呈现为两个截然不同之阶段,第一阶段表现为财产被作为衡量一个人社会地位与身份之标准,亦即财产被作为一个人享有社会性权利或承担社会性义务之先决条件,前近代整个历史时期基本属于该一阶段,中世纪末期趋达极致。第二阶段始于近代民法之人格建构,财产即人格表现为财产被作为一个人法律人格之物化性存在,或者说,被作为人格之外化手段,财产不再如第一阶段成为衡量人格等次之标准,而是人生存发展并藉以实现自我价值之前提。关于前一阶段,历史上多所表征,如罗马共和制时期之百人团大会以财产等级顺序进行表决,富人意见优先。[15]关于第二阶段,则是近代民法所致力于法律创制所要达到的目标。换言之,近代以来,财产即人格理念之置重点并非以财产本身作为确定社会地位之必要条件,而是置重于探讨财富对人类之重要性,从而以法律(公法或私法)强制力去保障人类之财产权利,并藉此保障人格权利,于该一历史前提下,财富或财产成为个体人格之象征及人格权利实现之必然手段。有学者撰文主张人格权不仅应该优先于身份权,更应该优先于财产权,并以该一价值立场为先导,认为人格权-身份权-财产权之序位反映的是一种“天理”,不容颠倒更移,在此基础上,又进一步分析、比较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人格权与身份权制度,认为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之大陆法系将财产权置于身份权之前,是一种典型的“财产崇拜”。[16]该一观点颇值商榷,盖因人除了自身(躯体自由、灵魂解脱)之外,最重要者莫过于财产,一定程度上,财产本身即构成人类躯体自由与灵魂解脱之必要前提甚至首要前提。人作为一种动物性存在,其生存必以一定之资源作为其生存前提。该一方面,哲学、心理学、社会学、人类学甚至历史学、宗教学均有深刻之论述。恩格斯曾一再论及人类基于其动物性所具有之各类特性以及该一特性对人类历史发展之重要性:“人来源于动物界这一事实已经决定人永远不能完全摆脱兽性,所以问题永远只能在于摆脱得多些还是少些”,“自从阶级对立产生以来,正是人的恶劣的情欲——贪欲和权势欲成了历史发展的杠杆”,“卑劣的贪欲是文明时代从它存在的第一日起直至今日的动力;财富,财富,第三还是财富——不是社会的财富,而是这个微不足道的单个的个人的财富,这就是文明时代唯一的、具有决定意义的目的”;[17]美国著名心理学家马思洛之需要层次论以生理需要为第一层次。[18]著者以为,无论是《法国民法典》,还是《德国民法典》,其对物或财产之关注均奉信人本主义原则,重人必须重物,重物亦必得重人,孰先孰后,虽有价值选择之些微差距,但断不致影响人对物之支配性以及物对人之有益性。极而言之,《德国民法典》之体系构造正是通过“物法”以反衬“人法”,从而为权利主体实现权利提供更为广泛之空间及更为便捷之方法,其立法价值层面“人本主义”(或称“人文主义”)而非“物本主义”(或称“物文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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