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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利益准共有(3)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二)共有的荣誉利益—共同荣誉。

    荣誉权不是一个纯粹的人格权,它具有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双重性质;同时,荣誉权不仅包括精神上的人格利益,而且还存在财产利益,这就是附随于荣誉称号的奖金、奖品等财产利益。因而,它的精神性荣誉利益和财产性荣誉利益都可以形成准共有。

    荣誉利益可以形成准共有,来源于三个原因:

    第一,荣誉称号可以为数个民事主体所享有。对于共同创造的成绩,有关机关、部门或者团体等可能会授予共同创造人一个共同的荣誉。最典型的就是共同共有的著作获得奖励,荣誉是奖励给所有的作者而不是授予其中的一个人或者几个人,精神性的荣誉利益归属于共同创造人所共有,资金则为数人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因此,荣誉利益能够为数人分享,成为准共有的客体。

    第二,荣誉权多数包含财产性的人格利益。例如,随同荣誉评价而颁发的奖金、奖品、奖牌、奖杯等等物质性的表彰内容。获得荣誉的主体在享有精神性的正式评价、肯定性评价、褒扬性评价之外,还享有获得奖励的财产的权利。对于这些财产利益,权利人享有获得权和支配权。正是因为这个权利中的这种财产权利,才使其具有了形成共有的基础。

    第三,荣誉利益可以分割。正因为荣誉利益可以由数人共有,因此,荣誉利益也可分割,特别是其中的财产利益。既然荣誉的财产利益可以分割,那么就和其他财产权的分割没有原则的区别,因此,荣誉权就可以形成准共有。

    (三)共有的肖像利益—集体照相。

    集体照相就是两个以上的人一起摄影所形成的照相,推而广之,将数人肖像集合在一起而制作的雕塑、录像、电影、画像等,也属于集体照相。肖像权不能共有,但是对于集体照相却存在不同的权利主体对它的支配关系。通常认为,产生于1887年法国判例的集体照相的主体之一不得对集体肖像主张肖像权,说的是对于集体照相的一般使用,例如照相馆将自已拍摄的集体照相作陈列,个人不得主张侵害其肖像权。但这只是一个方面。如果集体照相的主体之一,独自对集体照相进行商业化利用,或者集体照相的主体之外的人对集体照相进行商业化使用,无疑会对集体照相当事人的权益构成损害。因此,集体照相的当事人对集体照相的利益,应当有支配权。这样,集体照相的当事人就会形成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内部关系,是集体照相的全体成员一起对该照相的肖像利益行使权利、负担义务;而外部关系,则是其他任何第三人对该集体照相当事人的权利所负有的不可侵害义务。因此,集体照相所体现的,就是肖像利益的准共有关系。

    (四)共有的名誉利益—家庭名誉。

    名誉利益一般不会形成准共有关系。但是,有的学者提出家庭名誉的概念,似乎家庭也会存在共有的名誉利益。学者的用意在于确定死者名誉受到侵害的实质是对家庭名誉的侵害,家庭成员在成员之一死亡之后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家庭名誉。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的是,对死者的名誉利益保护已经得到了法律的确认,无须再绕到家庭名誉的概念上来,因此这种观点不值得肯定,笔者曾经提出过批评意见。但是,一个家庭确实存在共同的声誉,家庭成员对于共同的名誉利益如何支配,受到侵害之后如何进行保护,也会涉及到准共有规则的适用问题。在这个意义上使用家庭名誉的概念,是有道理的。

    (五)共有的信用利益—合伙信用和“两户”信用。

    合伙有不同形式。那些不具有主体资格,不能成为其他组织的合伙,就是公民的组合。这种合伙,也有自己的信用利益,由于它不可能成为民事主体,也不能成为其他组织,因此无法享有信用权,因此对于其信用利益,只能按照共有的形式集体占有和支配。因此,合伙信用就是信用利益的准共有。同样,个体工商户和承包经营户也都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尽管《民法通则》中对“两户”作出了规定,但他们都没有主体资格,也都是公民组合。“两户”信用实际上也是信用利益的准共有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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