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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事人格权(6)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商事人格权由于其属性所致,其所受侵害的行为方式有其特殊性。一是大多数发生在商业或贸易(商事活动)领域,并由其竞争对手所致:如对商誉诋毁、盗用商业秘密、损害对方信用等,常发生在同行之间,因此通常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贸易法来调整;当然,新闻媒体也常常成为商誉和信用的侵权人,这时要考虑的是商事人格权与新闻自由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二是主观上故意的情形居多。无论是未经允许使用他人姓名、肖像,还是冒用对方商号、仿冒对方商品,或者制造谣言、雇员泄露商业秘密等,多是故意所为。三是对商事人格的损害,既有侵权行为,又有违约行为,以侵权行为居多。相应地所适用的民事责任等救济方式也以侵权责任为主;违约责任的适用范围较窄,如雇员违反合同泄密的违约责任以及合同缔结过程中泄露对方秘密所应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另外也有人认为:“未经同意使用他人肖像或姓名时,应构成不当得利。”对商事人格权的保护包含了许多财产权进行保护的方式和特点,具有综合性、多种类并以财产权保护方式为主的特色。

  首先,对商事人格权的保护通常不包括对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不适用精神痛苦抚慰金的责任方式。法人是一个没有自然生命属性的社会组织,是一个“它”,而不是“他”或“她”,无血、无肉、无七情六欲。通常自然人的感情、精神,它是没有的。所以,不存在对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至于对“精神”含义的一般社会认识,只会人为地使问题复杂化。具体而言,法人的名誉中不含有精神因素,不可能受到精神损害。对政府等机关法人而言,社会公众或媒体对其在管理和统治方面的声誉的诋毁,不构成侵害名誉。因为这是宪法中言论自由的题中应有之义,即使存在虚假,被批评者也不能提起侵害名誉之诉;如果是阴谋推翻政府的话,则应承担相应的公法上的责任。事业单位法人和企业法人,对有关其专业和经营方面的诋毁,构成的是商誉侵权,不构成一般的名誉侵权,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自然人的名誉和商誉也应分开,对一个个体经营者的诋毁,有时会同时损害其名誉和商誉两种人格利益,这是侵权人既要承担侵害商誉的财产损害责任,又要承担侵害名誉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对自然人的姓名、肖像中包含经济利益的人格利益的侵害,通常也认为只适用财产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中所包含经济利益只有在被告擅自以商业目的进行使用的侵害方式下,才会造成损害,这种单纯的商业利用一般不会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害;如果被告的行为中同时包含损害原告名誉、公开隐私的行为因素,会同时造成精神损害,这时可另行适用侵害名誉权或隐私权的救济方式,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其次,以财产损害赔偿为主要形式。维护商事人格利益的目的在于维护其无形财产利益。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的人格利益受损,往往意味着其有形或无形的财产损失,自然需要采取财产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这种损害赔偿制度虽然也适用侵权法的基本原则,但在许多具体问题上则主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商标法、商业秘密法等特别法,并由此形成了商事人格权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些特点。在赔偿范围和数额方面,一是虽然仍使用按实际损失赔偿的原则,但这种实际损失已经扩大到间接损失的范围;因为商事人格利益受到损害不像有形财产受到损害那样,出现财产物的直接损毁或直接的减值等直接损失,其损失通常是通过这些受损害人格利益的获利能力的降低而形成的间接损失,如因商誉受损而造成的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二是可以适用损失额的推定计算方式。由于商事人格利益的无体性,它的实际损失额许多时候是难以确定的,因此推定计算方式就应运而生。三是可以适用法定赔偿金制度,在许多分割商事人格权的案件中,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利润都难以确定。为解决这一难题,司法实践中探索出了法定赔偿金制度:即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固定的赔偿数额确定侵权人的责任。其适用前提是已经造成了损害,但具体数额没有证据证明,而由法律或法院直接选择赔偿金额。这种方式特别适用于商誉、信用、商业秘密、商号以及人格商品化权等商事人格的损害赔偿。四是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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