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普通的人格权保护只限于国内法,而商事人格权的保护已扩展至国际法律规范。
五、我国人格权制度的完善
为适应人格权商业利用的需要,有必要对我国人格权制度进一步完善。
第一,必须承认和维护人格权中的经济利益因素和人格权的财产权属性。随着人格的商品化,人格也表现出了商业上的价值;人格权所保护的不再是仅仅包含精神利益的人格,而人格商品化中所形成的商业价值、经济利益也需要予以维护,诸如姓名权、肖像权这样一些传统民法中认为属于纯粹人格权属性的权利,它们不但具有人格权属性,还应包含财产权的属性。它们所保护的客体既包括做为精神价值的人格利益,也包括做为财产价值的人格利益;名誉权则应当予以分解与重塑,将商誉和信用从中分立出来,名誉权不应再充当包括商誉权与信用权的“口袋型”权利。
第二,人格权商事化除了在静态上表现为人格权兼具财产权的属性之外,在动态上就表现为权利的可转让性和可继承性。只有人格可以转让和继承,它们的商业价值才能得以充分展现和利用,才有利于对人格商品化中相应主体(转让人、受让人)经济利益的保护。
第三,对人格权的保护应包括损害赔偿的权利救济方式。商事化的人格权既包含精神利益型的人格利益,还包含经济利益型的人格利益,以后者为主。传统的人格权的保护方式如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等,主要是针对精神利益人格利益的;这种保护方式不适用于对经济利益型人格利益的保护。因此,有必要适用财产损害赔偿制度来保护商事化的人格权,只有这样,才能更为公平、更为全面地保护相应自然人和法人的人格利益,才有利于维护他们人格的全面发展和充分利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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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绍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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