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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般人格权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内容提要:以自然人的自由、安全和人的尊严为标的的一般人格权系从具体人格权抽象而来,表现了近代法制观念从注重财产保护发展到更为注重自然人人格利益的保护,表现了司法裁判为顺应时代潮流而对立法的超越和突破。一般人格权为自然人人格关系的法律表现,其保护对象为自然人人格利益之总和,具有解释、创造和补充立法上明定的特别人格权的功能。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价值在于对人类自由与尊严的尊重和保护,而法人人格纯为法律满足经济生活需要而进行的法律技术构造,故民法就一般人格权所作的规定,仅适用于自然人而不适用于法人。

  关键词: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特别人格权

  自然人的人格权为法定权利,由法律直接赋予。倘有人格,即有人格权;倘无人格权,则人格须臾不可存在。因此,如果说人格为自然人与生俱来而当然拥有的法律地位,则人格权亦为自然人与生俱来而当然固有的法定权利。由此可见,自然人之人格权的确认与保护,实为民法最重要、最基本的任务。而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的理论和立法的出现,则是传统人格权制度的重大突破。我国《民法通则》根据我国宪法第38条关于“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之规定,对于自然人的某些主要的人格权作了规定,有关司法解释通过对法律条文的目的性扩张解释,进一步扩大了对自然人具体人格权的保护范围。[①]但是,如何通过确认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以从根本上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却是我国即将制订的民法典的一项重要任务。为此,本文特对一般人格权的性质和特征及其相关问题发表拙见,以资参考。

  一、一般人格权的产生及对其性质的学说阐述

  近代民法对自然人的人格予以一般、概括的法律保护,始于《瑞士民法典》第28条第1项之规定。[②]而在德国,一般人格权(das allgemeine Pers?nlichkeitsrecht)的概念为德国联邦法院于二战后根据德国基本法第2条关于保障人格的规定,通过裁判方式而得以发展。[③]

  就近代民法关于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制度而言,其经历了一个由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的过程。而一般人格权系从具体人格权抽象而来。[④]此种发展,首先与近代法制之观念从注重财产保护到注重较之财产更为重要的人格的保护有关,同时,司法裁判为顺应时代潮流而对立法的超越和突破,也是重要原因之一。

  早期制订的民法忽略对人格权的保护,故立法上仅对一些具体的人格权作出规定(称为特别人格权),同时,为限制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的范围,法律还特别规定此种赔偿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⑤]如此一来,必然造成实务上捉襟见肘:自然人基于人格所生之利益极其广泛,随着人权保护意识的强化,各种人格利益遭受侵害而寻求法律救济者增多,传统立法所规定的一些人格权完全不足以涵盖应受保护的各种人格利益,对于应受保护的人格利益,立法者如论如何努力,也不可能以法条予以穷尽,从而使法官无所适从。为此,法官不得不或者直接依据宪法的规定对民法并无明文规定的人格权予以保护(如前述德国的法官);或者对法律明定的人格权予以扩张解释(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官将侵害贞操权解释为侵害身体或健康权[⑥]);或者采用类推的方式将法律有关特别人格权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形(如我国司法实践中将《民法通则》第120条关于名誉权保护的规定,类推适用于与受害人名誉权乃至名誉感相联系的侵权案件)。[⑦]但此种做法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人格权保护问题。因此,“一般人格权”的提出,势在必然。

  但是,如何定位“一般人格权”的性质和内涵,学说上表达不一,据学者概括,主要有以下不同观点:[⑧]

  (一)人格关系说。此说认为,一般人格权为一般的人格关系。其为德国学者冯?卡尔莫勒(Von Caemmerer)等根据《瑞士民法典》第28条第1项之规定提出(该条文仅规定应保护“人格”,并无“一般人格权”的概念)。[⑨]我国台湾学者施启扬也持此种观点,认为“人格权是一个‘上层概念’,人格权中的各种具体内容权利,只是一种地位或资格,与一般权利在性质上并不相同。又通奸时究系侵害配偶的何种‘权利’,在解释上颇费周折,将通奸认为系妨害‘婚姻关系’,侵害双方配偶的人格关系,比较适当”。[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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