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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般人格权(3)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三)一般人格权为特别人格权的渊源。

  整体性的人格利益当然要通过各种具体人格利益而加以表现,所以,整体性的人格利益为各种具体的人格利益的总和。只不过实定法所确认的具体的人格利益无法穷尽各种具体的人格利益,所以,特别人格权之总和不足以构成一般人格权。

  但究竟是一般人格权为特别人权的渊源抑或特别人格权为一般人格权之渊源?按照不同位阶的概念产生的规则来说,低位阶概念是高位阶概念的渊源(例如,假若只有“男人”,无所谓“人”的概念,只有当出现“男人”和“女人”的概念时,方可抽象出“人”的概念)。因此,具体的人格利益是抽象的一般人格利益的渊源;具体的人格权利是一般人格权利的渊源(当言及“一般人格利益”时,其绝对不应当包括应为法律所保护的各种“具体的人格利益”的总体范围之外的什么“利益”;而当言及“一般人格权”时,其绝对不应当包括应受法律保护的各种“具体的人格权”范围之外的什么“权利”)。但是,作为立法上明定的“特别人格权”,虽为各种具体人格权中的一些典型(姓名权、肖像权、生命权、健康权等),但其并非全部具体人格权之列举,其标的亦非全部具体的人格利益。因此,就人格权的发展历史来看,虽然一般人格权之出现似乎晚于特别人格权,但一般人格权绝非基于对特别人格权的概括抽象而产生,恰恰相反,一般人格权之目的,正是在于弥补立法上所规定的特别人格权之不足,从而为被立法所遗漏的具体人格权提供法律保护之根据。由此,一般人格权才具有了其独特的三种基本功能:

  1.解释功能。一般人格权确定了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之基本属性,即凡属人格所生之合法利益,均受法律保护。在对立法上所规定的特别人格权进行必要解释时,一般人格权便成为解释之标准(十分显然,如果特别人格权对某项具体的人格利益之保护不甚周全,自可根据一般人格权对之予以扩张解释,因为无论如何解释,未被特别人格权列入保护的人格利益也应当根据一般人格权而受到保护。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对此规定,如作狭义解释,则对肖像权之侵权行为,必须以“营利”为目的,非以营利为目的而擅自使用他人肖像者,不构成侵害肖像的行为。但依一般人格权,肖像为受法律保护之人格利益之一种,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而擅自使用,均得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害,故对此规定应作扩张解释,将非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他人肖像者,仍认定为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16]

  2.创造功能。一般人格权之主要功能,在于弥补法定的特别人格权之不足。而当特别人格权保护范围之外的具体的人格利益依一般人格权而得以保护之后,这些被保护的具体的人格利益就有可能逐渐获得区别于其他人格利益的独立地位和清晰的概念,就有可能通过立法而加以确定和命名,由此,新的特别人格权便得以形成。一般人格权之创造功能,可以通过司法裁判活动运用一般人格权之过程而得以实现,也可以通过将民事单行法或者其他部门法所确定的人格权上升为民法典中普遍适用的特别人格权而得以实现(例如,关于“隐私权”,我国立法上并未确认,但首先由实务上根据一般人身权的理论给予保护,然后由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认定,此时,立法上对于隐私权作出明文规定,已是顺理成章、指日可待)。[17]

  3.补充功能。“一般人格权是一种弹性权利”,可以将尚未被特别人格权具体确认和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之中,依一般人格权进行法律保护”。[18]一般人格权的补充功能不仅表现于对为立法所“遗漏”的具有独立内容和清晰表达的人格利益的保护(如我国司法实践对“隐私”的保护),同时也表现为对一些具有人格属性,但尚缺乏清晰表达的人格利益的保护(如“名誉”为一种社会评价,对名誉的侵害表现为社会评价的下降。但针对本人而并未扩散的人身攻击虽不致导致当事人之社会评价的下降,却损害了当事人的“名誉感”。而“名誉感”则难以为“名誉权”所保护,故对于严重侵害名誉感的行为,只能依一般人格权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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