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债权不可侵性和债权物权化的思考——兼论物(3)
www.110.com 2010-07-12 11:19
相对权包括债权和相对身份权。(注:债权和相对身份权均是相对权,都指向特定人。但前者可与权利人分离,属财产权,后者不可与权利人分离,属人身权。)从前文可知,不特定人不是相对权人的义务人。所谓相对权之不可侵性,实际上是权利人人身自由权之不可侵性。第三人可能妨碍相对权,但不可能侵犯相对权。
物权是对世权,不特定人对物权人承担不作为义务。要求他人承担义务,前提是让他人知晓自己的义务。这是物权必须公示的理由。可以推论,不仅物权,凡绝对权,都必须公示。但人格权和绝对身份权的客体就是权利人的人身,无需专门规定公示方式。债权是相对权,不特定人不承担义务。因此债权无需公示。前文指出,所谓第三人侵犯债权,其实是第三人侵犯债权人的人身自由权。此时的侵权以妨碍行使债权为根据。由于债权无公示,要求善意妨碍人承担侵权责任不公平。因此,第三人只有在恶意时才应对妨碍债权承担侵权责任。
概括言之,权利主体行使任何权利,都是通过行为完成的。所谓侵犯权利,其实就是妨碍权利主体为某一行为,也就是侵犯了权利主体的行动自由。在这一意义上,侵犯任何权利都是侵犯人身自由权,但学理上应根据不同情况而作区分:如这一妨碍是通过擅自支配权利主体之可支配物而实现的,即侵犯了物权。如这一妨碍是通过权利主体之可支配智力成果而实现的,即侵犯了知识产权。如未擅自支配权利主体之身外客体,仅妨碍了权利主体的行动自由,即侵犯了债权或人身权:特定人为之,即侵犯了债权或相对身份权;不特定人为之,如恶意妨碍了权利主体行使债权的行动自由,即侵犯了人身自由权;如妨碍了权利主体行使人身权的行动自由,即侵犯了人格权或绝对身份权。任何权利都不可能既以特定人为义务人,又以不特定人为义务人。权利只可能受到义务人的侵犯,不可能受到非义务人的侵犯。指向特定人的权利——相对权,只可能受到特定人的侵犯和不特定人的妨碍,不可能受到不特定人的侵犯。指向不特定人的权利——绝对权,才可能受到不特定人的侵犯。
二、关于租赁权之物权化
在债的关系中,通常是债务人而不是债权人占有债的标的物。不占有标的物的债权无法支配标的物。此时债权与物权的区别是明显的。但在双务合同中,债务人同时也是债权人,占有标的物的一方也具有债权人的身份,如承租人。承租人可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学理上租赁权被认为是债权。此时,债权与物权的区别是什么呢?
在罗马法中,买卖破除租赁。近代民法确立了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学者称为租赁权之“物权化”。史尚宽先生认为,除买卖不破租赁外,租赁权“物权化”还表现在:承租人对第三人之对抗力;承租人之转租权和租赁权转让权;租赁权之永续性。(注:史尚宽:《债法各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50年版,第140-142页。)
可占有、使用标的物的租赁权为什么不是物权?租赁权“物权化”后,租赁权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或者既是物权又是债权?如果说,租赁权“物权化”后,租赁权即为物权,那么,租赁权是否必须同时具有史先生所说的四种表现,才算“物权化”?换言之,租赁权“物权化”的标志是什么?这些问题,最终都涉及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即存在于物上的权利。物权是唯一以物为客体的权利,以此区别于其他权利。租赁权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取决于租赁权是否可支配标的物。“物权化”的租赁权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同样取决于“物权化”的租赁权是否可支配标的物。
法律上的支配指主体对客体的自主作用,即主体可在服从法律的前提下,对抗一切人的意志,在客体上实现自己的意志。承租人可占有、使用标的物。在租赁期间,出租人如无法定理由,不得单方解除租赁关系。表面上这是租赁权对出租人的对抗效力,实际上承租人之权利皆由出租人设定。在某种意义上,租赁关系是出租人通过承租人使用自己的财产。承租人对标的物之作用不得违背出租人的意志。这种作用不是法律上的支配。这意味着承租人可作用标的物,但不能支配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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