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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是侵权责任,还是物权(2)
www.110.com 2010-07-12 11:23

  2、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从请求权向侵权责任转变

  在确定无权占有为侵权之后,就不存在物权请求权的三个从请求权了,原属于三个从请求权的内容原则上按照民法的一般规定处理,即构成侵权的按侵权处理,属于无因管理或者不当得利的,分别按无因管理或者不当得利处理。例如,甲乙二人合伙经营运输业,甲以一辆汽车出资,乙以房屋出资,后来合同被撤销,乙未及时返还汽车给甲。乙占有汽车原来是有权占有,在合同被撤销后,变为无权占有,乙未及时返还汽车,并继续占用,构成传统侵权要件的,应按侵权处理。如果不能认定为侵权,因占有该车获得的收益,按不当得利处理。如果修理该车支出了费用,按无因管理处理。以下作具体分析:

  1)过错造成毁损或者灭失的处理

  如果因过错造成汽车毁损或者灭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对此不必赘述。

  2)占有物获得的收益的处理

  如果因占有物获得的收益,按不当得利处理问题。在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处理的情况下,关于物的使用收益的返还,法律对善意占有人的返还和恶意占有人的返还有不同的规定。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典第958条规定:“恶意占有人,负有返还孳息之义务,其孳息如已消费,或因其过失而毁损,或怠于收取,负偿还其孳息价金之义务。”该例乙继续占用汽车,如未构成侵权,但合同被撤销后的占有为无权占有,乙是明知的,应按恶意占有人的返还处理,返还孳息和收益。再看看在不适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情况下,按不当得利的返还处理是是怎样的。通常法律对善意受领人的返还和恶意占有人的返还也有不同的规定。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受领人于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或后知者,应将受领时所得之利益或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时现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并偿还,如有损害并应赔偿。”这里的规定是对是加重恶意占有人的返还责任,“恶意受领人不能主张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免返还义务。”此可见,恶意占有人的返还责任和恶意受领人的返还责任没有实质差别,因此对乙无权占有甲的汽车在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其使用收益按不当得利返还是可行的。

  3)支出费用的处理

  在适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处理的情况下,关于对占有物费用支出的偿还,通常法律对善意占有人的偿还和恶意占有人的偿还有不同的规定。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第957条规定:“恶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对于回复请求权人,得以无因管理之规定,请求偿还。”对于恶意占有人是否有权请求偿还有益费用,没有规定。台湾最高法院1972年台上字第1004号判决说:“恶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故得以关于无因管理之规定请求偿还(民法第959条),其所支出之有益费用,故亦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但恶意占有人不得与其所负担使用代价返还扣除之,应另行请求。”(对此学者有不同观点)《日本民法典》第196条第2款规定:“关于占有人为改良占有物而支出的金额及其他有益费用,依其价格增加现存情形为限,可以依恢复人的选择,使其偿还支付的金额或增加价额。但是,对于恶意占有人,法院可以因恢复人的请求,许以相当的期限。”这里可以看出,《日本民法典》明文规定恶意占有人可以请求偿还其支付的有益费用。再看看在不适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情况下,按无因管理利的返还处理是是怎样的。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第176条规定:“……管理人外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费用……得请求本人偿还其费用及自支出时起之利息”。《日本民法典》第70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上述法律规定和判例说明,对恶意占有人费用的偿还,与对管理人支付的费用的偿还没有实质的差别,因此对乙无权占有甲的汽车在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其对占有物支出的费用按无因管理返还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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