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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与证据法的交错
www.110.com 2010-07-10 15:27

  证据与民法密不可分。无论立法者在制订民法法时是否留意民法与证据法之间的关联,都无法避免民法规范与证据规范在司法过程中的交错适用现象。证据与民法的密不可分性既与证据法本身兼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两栖性质有关,更重要的是取决于民法规范自身的特点。民法规范有双重性质:一方面他是老百姓的生活规范,另一方面他又是法官的裁判规范。这两层性质,分别决定了法官司法推理的小前提和大前提。

  民法上的证据规范,集中体现于对裁判的小前提的规制之中。民法作为生活规范,引导百姓实施民事行为,形成具体的、活生生的、个别性的、特定化的生活事实。在发生争议时,这些事实往往成为证明对象。除了无需证明的事实外,法官必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作的证明来认定这些争议的生活事实。当事人能提供的证据必须符合民法关于民事行为的形式要件和责任要件的规定。民法要发挥生活规范的功能,就不能无视各类民事法律行为的特殊性而将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形式要件或责任要件组成部分的证据规范驱逐出去。但是,对司法推理小前提的规制,除了民法外,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也发挥着重要作用。按照罗马法上的法律谚语“当事人给法官事实,法官给当事人法律”,大前提(即法律)由法官掌管,而小前提(生活事实)则由当事人提供。但当事人不可能随意地提供,他必须提供客观上实存的、与本案关联的事实,而且当事人必须依照民法上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或要求提供事实和证据,这是证据合法性的应有之义。

  民法必备两类证据实体规范:一类为证据方法规范,表现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一类为举证责任规范,包括举证责任分配规范、推定规范等,表现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责任要件。实际上,民法里容纳相当数量的证据规范早已是大陆法系国家通行的事实,不仅以法国法系为代表的大陆法国家民法典专章规定了证据,即便最强调实体法与诉讼法分离的德国法中,民法典里仍保留着数目惊人的证据规范。基于此,我国著名学者王利明教授提出了可以考虑将证据法放在民法典中,“搭制定民法典的便车”的主张。这一设想尽管遭到不少民事诉讼法学者的反对,但目前看来,学者们对实体法与证据法之间的紧密联系已基本达成共识没有人能够无视民法典中存在大量证据规范的事实。

  承认民法与证据有密切关联,并不意味着可以任意松弛民法和证据法之间的界限。民法中必然包含一定的证据规范,不等于民法可以涵盖、吸收证据法。反过来说,制定民事证据单行法,也不等于这部法律就能够囊括所有的证据规范。问题是,民法典与证据法之间到底有多大的亲和力?在各种证据规范中,哪些是民法典必须规定的,哪些是民法典可以规定的?制定民事证据单行法,是否意味着这部法律一定能够囊括所有的证据规范?民法典在证据方面发挥作用的空间究竟有多大?证据法的起草对民法典的制定提出了什么要求?如何实现民事实体法与证据规范之间的功能分化与协调?

  对这些问题的回答,直接影响到民法典和证据法的制定,因此事关重大。然而,当下进行的证据法研究,尚未来得及从正面解决上述问题。我的基本观点是:无论民事证据立法模式如何选择、取舍,将来的民法典都有必要吸收、包含一定的证据规范;民法典中的证据规范须为“证据实体规范”,一切证据程序规范均应由程序法来调整;实体法对“证据实体规范”的调整是有限度的,某些不宜由民法规定的“证据实体规范”,如有关特定证据方法规范及其证明力规范等,应交给程序法;在编纂未来民法典时,应当对《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已颁布法律中的证据规范重新进行梳理或者修改,对正在起草的《物权法》、《婚姻家庭法》等法律中的程序问题(包括证据问题)给予必要的关注,以增强民法的操作性和实务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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