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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2)
www.110.com 2010-07-12 17:07


    不当得利制度在我国有较早的社会根源。古语有云,“君子好财,取之有道”。所谓道者,就是法律和道德,在蒙昧社会也就是所谓公序良俗,如违反这些社会规范而取得财产权益就是不当得利。可以说,这是我国2000多年以前不当得利制度思想的雏形表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确立和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法律对社会调整作用的广度和深度也在不断增大,对于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所取得的财产利益,我国法律对此明确持否定态度,通过立法将其确定是不当得利,并规定其无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孽息。利用不当得利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这是我国不当得利成为一项独立债法制度的明确规定。不当得利制度的确立,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渐趋完善的体现,对于较完整地体现并维护公平原则,降低交易风险和保证交易安全有着重要意义。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的发生需要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又分为一般要件和特别要件。在此,只对一般要件加以阐述,其构成要件有四:
   (一)必须一方获得财产利益
一方获得利益是构成不当得利的重要的必要条件,若不具备此条件,即一方当事人只使他方的财产受到损害,自己并未从中获得利益,则可能会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但不能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一方取得财产利益,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获得了或增加了财产或利益上的积累。因精神利益不能返还,受益人获得的利益限于财产利益,即可以金钱价值衡量的利益,精神利益不属于这里的利益范畴。判断受益人是否受有财产利益,一般以其现在的财产或者利益与如果没有与他人之间发生利益变动其所应有的财产或利益总额比较而决定。凡是现在财产状况或利益较以前增加,或者应减少而未减少,为受有利益;如果既有得利又有损失的,损益抵消后剩余有利益的,也为受有利益。具体而言,取得财产利益的表现形式为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增加和财产或利益的消极增加:
   1.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增加,即通过取得权利、增强权利效力或获得某种财产利益或义务的减弱而扩大财产范围。其主要表现形式有:(1)取得财产权或其他财产利益。例如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知识产权等。(2)占有的取得。占有在我国虽非一种权利,但现在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具有财产利益性质的法律上的地位,通过占有亦可获得财产上的利益,故可因占有而成立不当得利。(3)财产权的扩张或效力的增强。受益人在原有权利的基础上扩张了行使权利标的范围或效力范围,也属受有利益。如因第一次序抵押权消失而使后次序抵押权依次上升。(4)权利或利益上的限制或负担消灭。如存在于所有物上的抵押权消灭,对所有人也属一种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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