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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票据代理的两项特别法则(2)
www.110.com 2010-07-16 14:24

  但是,有两种欠缺代理方式的情形应引起注意:(1 )代理人直接签本人的姓名或盖章而为票据行为,在票据上并不表明代理关系,也即在票据上并无代理人的签名,这在票据理论上称为签名的代行。这种代为签名的行为是否有效,在学理上有争议,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根据签名为事实行为与票据行为重在外观的原则(从外观无从辨别代理行为),应认定该行为无效;持肯定观点的学者则认为,签名的代行实际上是代表被代理人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只要行为人有代理权,就应发生代理的效力。笔者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应作具体分析。如被代理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应认定该欠缺代理人签名的代理行为无效;如根本没有被代理人的授权,他人在票据上记载被代理人姓名或名称的,则构成票据签名的伪造;如被代理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理人确有代理权,那么即使欠缺表明代理的意思,签名的代行也应生效,这也符合票据为文义证券的法律特征。(2 )代理人未载明为本人代理的意思而签名于票据者,应自负票据上的责任。这一点无论在学理上还是在各国票据法的具体规定上都没有分歧。但是,如果在票据上的记载既可解释为代理资格的表示,又可解释为附记署名者个人的头衔时,应如何看待?如作为出票人的“A公司B董事长(签章)”。按日本法院的判例,持票人对A公司或B个人都可以请求票据金额,其中错误地受到请求者,对知道是否确实开出的直接相对人可以主张对人的抗辩。也就是说,对间接相对人来说,A公司与B个人应承担连带票据责任。

  二、票据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的效力及责任承担

  票据法上的无权代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依照民法一般原理,狭义无权代理行为的后果(即行为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归属)处于未定状态。这种未定状态表现为:首先,被代理人得以意思表示追认。其次,在被代理人追认以前,相对第三人可以撤回与无权代理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也可以催告被代理人予以追认;如果得不到被代理人的追认,第三人也不撤回其意思表示,行为人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规定相对第三人的催告权和撤回权,但也承担无权代理行为效力未定,被代理人可以追认代理权。如果把民法上的这些原理运用于票据无权代理,显然极不利于票据流通的安全,所以为大多数国家票据法所不取。日内瓦统一法系国家的票据法直接规定,无权代理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应自负票据责任,没有留有任何事后追认的余地。如日本票据法第8 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作为代理人在汇票上署名时,则自负票据义务”。我国票据法亦作了类似的规定。应该特别注意的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则承认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行为的追认,只是不象民法规定的那样,代理行为的效力完全取决于被代理人的意思和第三人的撤回权或催告权的行使。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04条规定,任何未被授权的签名可以被追认。但对票据的善意付款人或对价取得票据的人,则应作为未被授权签名者的签名。英国汇票法第24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狭义无权代理人对于相对第三人承担何种责任,对此我国民法通则未作具体规定,但在大陆法系立法例上有两种主张:一种主张选择责任,即允许相对人进行选择,或者请求狭义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或者选择行为人赔偿损失,如德国民法典第179条、日本民法典第117条。另一种主张是赔偿责任,即只允许狭义无权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狭义无权代理人既然不是民事行为的当事人,就不应令其负履行债务的责任。如法国民法典第1120条、瑞士债务法第39条。但在各国票据法上,狭义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要自负票据责任,并且相对人可以强制其履行,该责任为法定的证券上的责任。无权代理人不能以赔偿损失来免除实际履行支付票款的责任。而且,无权代理人负担的票据责任并不以其对方当事人的善意作为必要条件,即使对方当事人有恶意,无权代理人仍须自负其责。票据无权代理时代理人所负的责任依据,是有权代理时被代理人应负的责任。也即无权代理人的票据责任与本人的票据责任相同。换言之,无权代理人在依法履行了票据责任后,取得与本人同一的权利。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8条规定, 无权代理人一经付款即享有与其所欲代理的本人同等的权利。票据法上的这些特别规定,目的在于加强票据的流通,保障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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