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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票据代理的两项特别法则(3)
www.110.com 2010-07-16 14:24

  至于越权代理,尽管它有别于狭义无权代理,但在民法上通常规定其与无权代理的效力相同。如果越权代理行为无效,则由越权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对于票据越权代理,根据大多数国家的票据法,一般采用“越权部分说”,即只对超越权限部分,才予以准用有关票据无权代理的规定,一方面本人应基于授权而承担有权代理行为所引起的票据上的责任,另一方面越权代理人也应基于其越权代理行为承担越权部分票据上的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规定对增加票据金额的越权代理行为适用起来比较容易,而对于其他越权代理,如到期日的提前或推迟、付款地的改变等,就很难划分本人和越权代理人的责任,被代理人也难以就越权代理部分主张对物的抗辩,同时也不利于执票人票据权利的实现。因此,根据“越权部分说”来确定本人和越权代理人的票据责任范围,存在着明显的局限。笔者认为,在票据行为的越权代理中由本人和越权代理人对执票人负连带责任较为合适。执票人可以就全部票据金额选择向本人或越权代理人请求清偿,只有履行了票据清偿义务的本人或越权代理人,才有权依据票据法和一般民事立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对方按其应负担的责任部分予以补偿。这样才合乎责任的公平负担原则以及票据法注重保护执票人权利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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