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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保证的从属性与独立性(2)
www.110.com 2010-07-16 14:24



  从民法上的保证与票据保证的比较来看,在从属性的法律效果上两者似无多大区别,但实际上两者在保证自身的法律效力上存有本质差异,前者无形式与实质之分,后者的从属性则主要相对于形式而言,而在实质内容上则具有较强的独立性,这正是下面需着重探讨的问题。

  二、票据保证的独立性

  票据保证不仅是一种保证行为,而且是一种票据行为。作为一种保证行为,我们探讨更多的是其从属性的一面,这是由保证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作为一种票据行为,我们则想从票据行为的特性入手,来探讨一下票据保证的另一面-独立性。从严格意义上讲,票据行为是指能产生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要式的法律行为。学者多称此为狭义的票据行为(注:参见谢怀轼:《票据法概论》,第43页;郑玉波:《票据法》,第29页。)。一张票据上可能出现数个票据行为,而票据行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有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四种。其中仅出票行为不以其他票据行为为前提,而其他三种票据行为在性质上大多以他种票据行为为前提。例如背书、承兑、保证等均以出票行为为前提,所以出票行为又称为基本票据行为,而后三种票据行为又称为附属票据行为。附属票据行为除以出票行为为前提外,相互间也常以他票据行为为前提,例如背书以前背书为前提;保证以主债务人(被保证人)的票据行为为前提。然而,附属票据行为中也有不以他票据行为为前提的,例如背书并不以承兑行为为前提,承兑也不以背书行为为前提。在上述票据行为中,如果有一个无效,是否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不无疑问。如果依民法上的原则(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0条。),只要法律行为具有前后关系,作为前提的法律行为如果无效,其后的法律行为也应无效。据此而解,上述票据当事人均不须负票据上责任。结果,票据受让人于受让票据时,势必调查所有前票据行为是否有效。如此一来,票据的流通功能便无法达到。因而,为了票据的流通,票据法特赋予票据行为区别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特性-独立性,从而确立了“票据行为独立原则”。“所谓票据行为独立原则,乃同一票据上之多数票据行为,其效力各自独立,一行为之无效,不影响他行为之效力是也”。(注:郑玉波:《票据法》,第39页。)此原则在我国票据法中,具体体现在以上四个方面(注:参见王小能主编:《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第42—43页;姜建初:《票据原理与票据法比较》,第34页;陈柳裕:《票据法详论》,山西经济出版社1998年2月第1版。有的学者将该原则的具体表现归纳为三点,即将票据代理的独立性排除在外。):一是票据上如有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签章,该签章的无效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注:参见《票据法》第6条。);二是无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由签章人自己负担票据上责任;代理人逾越代理权限时,就逾越的部分,也应由签章人自负责任(注:参见《票据法》第5条第2款。);三是票据上签章的伪造、变造对其他真正签章的效力不发生影响(注:参见《票据法》第14条第2款。);四是票据保证的独立性,以下详述。

  独立性既然是票据行为的原则,理应贯彻到票据保证中,我国《票据法》第49条正是这一原则在票据保证中的体现。该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该规定表明,(1)如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即所谓方式欠缺)而无效,保证人对该汇票的持票人不承担票据保证责任,这是票据保证从属性的体现之一(2)保证人仅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负保证责任,如果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或出于恶意取得汇票,或者因重大过失而取得汇票的,保证人不负保证责任,这一含义应是《票据法》第12条的必然反映,似与票据保证的独立性无关;(3)从对该规定但书的反对解释来看,应是如被保证人的债务不存在汇票记载事项上欠缺,保证人对即使是因其他原因而无效的被保证人的债务也须承担保证责任。这一规定虽已透露出票据保证独立性的特征,但相对于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规定来讲,对保证人承担如此责任,似乎有所顾虑。如有关国际公约(注:《汇票和本票统一公约》,第32条第2款。)和德国、日本票据法(注:《德国票据法》第32条第2项;《日本票据法》第32条第2项。)都从效力方面规定,除“担保”方式欠缺外,在被保证的债务因其他任何理由而无效时,保证人的“担保”仍属有效;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注:《法国票据法》第130条第8款;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61条第2款。)则规定的更为直接,被保证人的债务即使无效,保证人仍要承担责任(当然保证的方式欠缺的不在此限)。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虽从正面予以确定,但并不如国外立法例来得明确,因“合法”一词的介入而使保证人的责任似有所减弱。但从我国票据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和过程来看,该规定应与国外立法例作相通的解释。也就是说,被保证人的债务如因实质原因而无效,保证人仍要承担责任,这就是票据保证的独立性。基于票据保证的独立性,产生的法律效果有:被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对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发生效力(注:参见刘甲一:《票据法新论》,第193页。);即使持票人未得到保证人的同意而擅自允许被保证人延期清偿的,保证人也不能主张免除保证责任(注:参见刘甲一:《票据法新论》,第193页;郑洋一:《票据法之理论与实务》,第209页。);保证人不得以主债务人所得主张的抗辩,据之以为拒绝保证债务履行的事由(注:参见刘甲一:《票据法新论》,第193页;郑洋一:《票据法之理论与实务》,第2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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