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 颁布实施,具有商标纠纷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成为的认定主体之一。由此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依法行使驰名商标认定权的主体,由原来的国家商标行政 主管部门单一认定制转为多元化审查。在当前的形势下,驰名商标认定主体的上述变化会对我国的驰名商标认定及保护工作带来怎样的影响,如何更好、更合理的配 置、利用现有的行政、司法资源是一个值得探讨的新问题。笔者试图通过本文对上述问题加以浅显的分析和探讨,以达抛砖引玉,与同行共同交流之目的。
一、驰名商标及其认定
驰名商标通常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3条 的规定,驰名商标可以分为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和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两种,而且上述两种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也各不相同。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通常 是指国外的驰名商标,其保护范围根据我国与商标持有人所在国之间签订的多边或双边协议而确定,其保护范围在于禁止他人就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领域内以复 制、摹仿或翻译的方式申请及使用上述商标。相对于我国法律对非注册商标不予保护的状况,该类驰名商标的禁止权范围相当于对国内注册商标的保护范 围。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注册范围的基础上,将禁止权的范围扩大到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由此可以看出,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均较非注册 商标或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宽泛得多,驰名商标在经济领域所具有的市场优势和法律地位是普通商标或注册商标所无法比拟的。人们为取得驰名商标,就要创造驰名 商标所应具有的信誉度和知名度,要从事大量复杂的经营活动,更需要在较长的期间内为此投入大量的人、财、物力,使驰名商标具有更高的内在价值和发展前景。 因此,人们已经将驰名商标作为自身发展过程中不可缺少的最重要的财产权和工业产权之一加以精心的使用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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