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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保障法制的发展战略(3)
www.110.com 2010-08-11 16:06

  当然,认识到社会保障在司法中的不同并不等于现实中由专门法院审理的可行。我国甚至已经有过这方面的尝试和先例。数年前有一高级人民法院就设立过社会保险法庭,但却并未支撑太久。这里面的经验和教训都应当在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的战略发展层面上认真思考和研究。

  行政:征管中的权力与责任

  在社会保障和社会保险的行政管理体制中,应当明确行政管理机构的权力与责任,并且要坚持社会保障法的基本理念。

  国家的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机构作为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并且通过征缴社会保险费建立起社会保险基金,从而保障这一制度的正常运转。但在我们的实践中却有一个近乎于矛盾的现象:社会保险的政策和法律规定了管理部门的征缴权力,并且赋予了这些部门对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权限。这些权力和权限对于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性是不言自明的,同时也表明了这些行政管理部门在这方面的责任,即行政管理部门对于不缴或者欠缴社会保险费是不能置之度外的。如果不能有效地行使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权力去完成征缴任务,无异于没有正确和有效地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在现实生活中,社会保险费的征管部门没有征缴到社会保险费——无论是劳动者没有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还是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最后的结果都是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由于养老保险的长久性和持续性,当劳动者在退休时遭遇养老保险费未缴纳或者未全额缴纳的境况时,劳动者就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我们还经常看到媒体关于“某工伤劳动者真幸运,其用人单位刚参加了工伤保险”的报道,意即如果其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受到工伤的劳动者就享受不到工伤保险待遇。这也是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如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这一规定不仅自相矛盾,而且是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认可与宽容,对社会保险行政管理机构失职行为和责任的放纵。因为既然用人单位是“应当参加”的,未参加就是违法,就应当承担未参加的法律责任;既然行政管理机构有征缴的权力,未征缴就是失职,也应当承担失职的法律责任。但这一规定却将二者的过错转嫁给了劳动者,而且是遭遇了因工伤害的劳动者。因为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就在于使劳动者劳动风险的转移得到法律保障,就在于使受到伤害的劳动者不因用人单位的存亡都能得到社会的保障。工伤保险制度的根本任务就是为了割裂受到工伤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使这些劳动者在全社会的保险体系中享受工伤待遇。这一规定有违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初衷,使法定的工伤保险成了用人单位可能选择的保险,成了行政管理机构征缴不力也无需承担责任的保险,劳动者受到工伤后的权益保险只能取决于这二者对法定义务的履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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