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法律体系,我国的主流观点是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军人优抚四个组成部分。其中社会保险是支柱内容。
一、 城乡社会保障立法进程具有历史阶段性特点
各国社会保障立法一般首先从城市开始,当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工业化、城市化发展到一定程度时,才逐步建立农村各项社会保障制度。从城市到农村,可能滞后30—50年时间。如德国1883年颁布了第一个工人疾病保险,半个世纪后的1957年才颁布农民老年救济。日本1941年建立了厚生年金制度,1971年才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在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过程中,我国城市地区的社会保险立法,经过制度改革和试点工作,已经初步完善了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中的主要内容。但是占全国总人口80%的农村社会保障,基本被排除在统一的法定体系之外。农村社会保障的相关内容,主要散见于政策文件、部门规章、相关机关发布的通知、命令等等。从我国1950年发布适用城市的第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算起,已经有50多年时间了。就是从我国工业化、城市化已开始发展到一定程度来看,也应该到了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历史阶段。我国农村正在推进的养老保险和新型合作医疗制度,也为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提供了有利条件。
二、农村社会保障立法中,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对几个弱势群体的保护
三农问题的核心是农民,农民社会保障权的实质是农民的物质利益。除目前受到广泛关注的农民工之外,还有两个农村社会群体的利益需要获得法律保障:
(一) 关于农村失地农民的权益保护
在工业化、城市化过程中,对失地农民给予补偿是国际惯例。由于我国土地所有权的特征,土地的征收是行政行为,不是市场行为,征收中政府处于先天的优势地位。值得注意的是:保障失地农民的权益,需要两种法律的调整。对失地农民的土地补偿、安置费等,是民事、经济法律关系;而对失地农民的就业、养老、医疗等,属社会保障法律关系。即使在解决失地农民的养老、就业、医疗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可以从征地补偿费、安置帮助费和政府土地出让金中安排,也是两种不同法律的调整。也就是说,即使失地农民得到了较为合理的失地补偿,也不等于获得了全面的法律保障。
(二) 关于对农村雇工权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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